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5执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017-1298郑元明申请执行王成方、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元明,王成方,潘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298号申请执行人郑元明,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福建仙游人,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秀琴,与郑元明系夫妻关系,住所地同郑元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成方,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潘攀,男,1978年11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郑元明与被执行人王成方、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王成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元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潘攀对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元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成方负担,被告潘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后,申请执行人郑元明与被执行人王成方、潘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王成方差欠申请执行人郑元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675元、诉讼费2285元,合计218960元;被执行人王成方自愿从2017年8月起,在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郑元明还款5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止;二、被执行人潘攀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执行人郑元明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案执行费2900元,限被执行人王成方在2017年8月22日前缴纳至本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会审判员 奚 艳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业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