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贾海军与闫世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军,闫世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296号原告:贾海军,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树,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闫世同,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贾海军诉被告闫世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世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世同偿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款5000元,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被告闫世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闫世同向原告贾海军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贾海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2017年7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闫世同偿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世同向原告贾海军借款后,虽向原告出具的为欠条,但双方实际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贾海军要求被告闫世同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世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海军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世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凡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