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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小纪与张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纪,张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46号原告:王小纪,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强,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王小纪与被告张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利息共计6500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张军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军强承诺2014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2015年2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张军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军强承诺2015年3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2015年12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张军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军强承诺2016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必须承担5%违约金;2016年5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张军强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2016年7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张军强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张军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军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张军强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借王小记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应于2014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张军强在借款人姓名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军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张军强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借王小记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应于2015年3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张军强在借款人姓名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军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张军强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借现金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人应于2016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必须承担50%违约金,张军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5月29日,被告张军强作为乙方(借款人),原告王小记作为甲方(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条,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小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5月29日,如果借款人张军强不按要求时间归还,乙方向甲方缴纳总借款金额10%的违约款并按天支付,张军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张军强向原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人人民币(小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本《收据》为上述《借条》项下借款之收款确定。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军强作为乙方(借款人),原告王小记作为甲方(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时间2016年7月22日,张军强在借款人姓名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张军强向原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本《收据》为上述《借条》项下借款之收款确定,借款人处由被告张军强签字按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各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张军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且该五笔借款均到还款期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小纪借款本金共计58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利息共计6500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利息以75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王小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亚若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