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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清与郑清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郑清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99号原告:王清,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郑清淞,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王清与被告郑清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5月3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5月30日的借条及承诺书、委托付款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同意用工程款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5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兹借王清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具借人郑清淞,2012年1月1日。”另二份借条数额分别为10万元,其他内容与该借条内容一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还。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清淞向原告王清借款60万元,有被告郑清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清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清借款60万元;驳回原告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郑清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海燕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郑玉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蔚蔚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