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林清波、湖南安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波,湖南安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486号原告:林清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安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清,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萍乡陶瓷产业基地工业南大道)。法定代表人:于在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洪文,系第三人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清波与被告湖南省安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林清、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于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6)湘0281民初9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属于原告的陶瓷瓷砖,柜号为TBJU4111939/2188757、TBJU3740480/2074712、TBJU3005085/4265507、TBJU4675517/2171590,共计金额222168.6元,并确认所有权归原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依法撤销(2017)湘0281民初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予以改判;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自2016年开始业务往来,2017年3月2日、3日、5日、8日,原告先后在百纳公司购买陶瓷地面砖,并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装箱单、销售单、汇款凭据等足以证明,故该批瓷砖在未进入运输阶段就已经属于原告。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异议,后法院作出(2017)湘02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以在途瓷砖未交付,所有权未转移为由驳回原告异议,该裁定明显错误。原告已就该批货物支付全部货款,并在第三人公司大门完成交付,在途瓷砖所有权并不一定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与运输、风险承担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论之。且原告的瓷砖运输并非第三人负责,而是原、被告之间的协定,双方自2016年开始以口头形式约定瓷砖承运,运费则由原告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该事实被告亦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处理。被告辩称,(2016)湘0281民初9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陶瓷地面砖系第三人交由被告运输,第三人与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依据合同法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之规定,本案所涉标的物尚未交付给原告,该货物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不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公司客户购买货物的流程是,客户与销售经理联系下单,约定购买货物的型号和数量等,客户则向第三人公司账户支付货款,付款后货物则归客户所有,由客户自行安排物流运输公司运输,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长久以来未解决的纠纷,双方自2016年3月1日运输合同到期之后没有续签合同,第三人与客户之间货物的运输由客户自行安排,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关,本案原告在付款至公司账户之后,则安排被告到第三人处承接运输,该货物已经出厂,所有权应归原告,被告无权申请查封原告的货物。此外,被告曾许以高额回报要求第三人书面承认涉案查封标的不属于客户所有而属于第三人公司,但第三人本着客观原则没有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及第三人企业信息,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醴陵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标的物被被告申请查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结算单、汇款单据、对账单、销售单、装箱单、微信通知单、百纳瓷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林爱治、云南林昊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赖景阳的身份证明、林清波与黄忠樵的关系材料等,拟证明原告2017年3月2日、3日、5日、8日先后购买百纳地面砖,被查封的地面砖价值为222168.6元及柜号:TBJU4111939/2188757,TBJU3740480/2074712,TBJU3005085/4265507;TBJU4675517/2171590,所有权系原告所有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院查封的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据4、原被告运输关系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关系,运费由原告承担,与货物所有权两码事,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系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损失证明材料,拟证明由于被告错误查封导致原告受损,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不予认可。证据6、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铁路运输委托合同》,拟证明合同期限是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第三人称后来没有续签,合同的约束力已过时效,被告主张的运费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付款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系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铁路运输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亦提交了该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2017)湘028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尚欠第三人运输费用及违约金1616785.1元,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有法律依据,因该判决未生效,且被告申请保财产全所依据的并不是该判决书,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装箱单8张,拟证明涉案货物由第三人交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亦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本院受理湖南安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安迅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湘0281民初934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3月22日本院在执行该裁定时,查封了安迅公司从百纳公司运输出来的一批货物。林清波以其在2017年3月2日、3日、5日、8日,先后向百纳公司购买陶瓷地面砖222168.6元,主张本院查封的货物中有222168.6元的货物为其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院(2016)湘0281民初93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中查封的本案争议标的物属于林清波还是百纳公司;2、林清波的请求事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林清波自述其与百纳公司自2014年就有业务上的往来,与安迅公司自2015年就开始物流合作,交易习惯均是货到付运费,一直合作很好,但林清波并未提交其与安迅公司签订的书面运输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中百纳公司与安迅公司签订的《铁路委托运输合同》,证实了自2015年以来百纳公司与安迅公司就有运输合同关系,证明百纳公司是托运人,安迅公司是承运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其委托被告托运,百纳公司的产品装箱单亦证明涉案货物系第三人委托被告运输,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林清波与安迅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标的物仍是百纳公司委托安迅公司运输,尚未交付给林清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诉争标的物尚未交付收货人林清波,百纳公司对该货物仍有处分权,林清波尚未实际占有,没有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本案诉争货物尚在运输过程中,在承运人安迅公司与托运人百纳公司因运输费用而产生的诉讼过程中,安迅公司申请本院将该批货物进行财产保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对(2016)湘0281民初93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林清波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清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原告林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艳清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文 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匡小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