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明杰、冯求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明杰,冯求进,舟山蓬莱山庄置业有限公司,舟山蓬莱山庄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杰,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舟山蓬莱山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求进,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慈溪阳光实验学校工作,住慈溪市。原审被告:舟山蓬莱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磨心山。法定代表人:罗明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舟山蓬莱山庄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磨心山。法定代表人:罗明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傅秋芬,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审被告:罗雅素,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审被告:徐佰苗,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罗明杰为与被上诉人冯求进、原审被告舟山蓬莱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置业公司)、舟山蓬莱山庄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旅游公司)、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2016)浙0282民初1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被上诉人冯求进、原审被告蓬莱置业公司和蓬莱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明杰到庭参加诉,原审被告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明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开庭时,罗明杰因未收到开庭传票而迟到,罗明杰到慈溪法院时,法院告知是在浒山法庭开庭,罗明杰赶到浒山法庭时被法庭告知缺席判决,程序存在问题。罗明杰诉冯求进母亲劳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后,罗明杰尚欠劳旭明93万元。执行法官明确由罗明杰先还款给劳旭明50万元,劳旭明同意解除对罗明杰的不诚信限制。于是罗明杰将50万元汇给劳旭明。劳旭明把其中的43万元汇给冯求进,冯求进又把该43万元汇给罗明杰,后罗明杰又将该43万元汇给慈溪法院,慈溪法院又汇给了劳旭明。从上述事实看,罗明杰认为还是欠劳旭明43万元,不是欠冯求进43万元。冯求进与罗明杰43万元的借款不成立。冯求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辩称,同意罗明杰的上诉意见。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未作答辩。冯求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明杰归还冯求进借款39万元;2.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冯求进变更诉请为:1.罗明杰归还冯求进借款39万元;2.若罗明杰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依法就罗明杰提供质押的伯爵满天星17061M401D金表一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冯求进优先受偿;3.依法处理上述第二项质押物后,所有价款不足部分由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罗明杰向冯求进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12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罗明杰以伯爵满天星17061M401D金表一台向冯求进提供质押,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在该借条上签名或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限。后罗明杰陆续归还借款4万元,尚欠借款39万元至今未还,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也未向冯求进支付担保款。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冯求进借款39万元;二、若罗明杰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依法就罗明杰提供质押的伯爵满天星17061M401D金表一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冯求进优先受偿;三、经依法处置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明杰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罗明杰、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共同负担。二审中,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罗明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支取凭证两份,拟证明2016年4月12日罗明杰汇给一审法院43万元,同天罗明杰汇给劳旭明50万元;2.慈溪法院(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证据1中的汇款就是劳旭明诉罗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罗明杰执行履行款。经质证,冯求进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案件执行中,款项是罗明杰先汇给劳旭明50万元,劳旭明将其中的43万元再转给冯求进,冯求进再转给罗明杰,罗明杰再将43万元转给法院,劳旭明从法院取得43万元执行款。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冯求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慈溪法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346号结案通知书、该案的执行裁定书两份,劳旭明与傅秋芬、罗雅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慈溪法院(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3号劳旭明诉罗明杰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罗明杰归还劳旭明50万元是(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3号判决后罗明杰应履行的执行款,因该案中罗明杰有93万元未履行,罗明杰归还了上述50万元后,尚欠劳旭明的43万元由冯求进出面借给罗明杰。经质证,罗明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罗明杰还欠劳旭明43万元。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质证意见同罗明杰的质证意见一致。傅秋芬、罗雅素、徐佰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冯求进、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对罗明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罗明杰、蓬莱置业公司、蓬莱旅游公司对冯求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罗明杰、冯求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罗明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冯求进提供的证据结合罗明杰向冯求进出具的一份43万元借条,可以证明罗明杰向冯求进借款43万元用于归还劳旭明诉罗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履行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明杰向冯求进借款43万元系事实,由罗明杰向冯求进出具的借条、冯求进向罗明杰交付43万元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罗明杰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只是冯求进与其母亲劳旭明密谋形成的走账而已,其实际仍欠劳旭明43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冯求进庭审中明确涉案43万元借款就是用于归还罗明杰与劳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罗明杰应履行的债务,罗明杰与劳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扣除罗明杰已经归还的4万元,一审判决罗明杰归还冯求进借款39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罗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