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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开斌与雷衍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斌,雷衍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衍颂。上诉人王开斌与被上诉人雷衍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开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何敏洁,被上诉人雷衍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开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雷衍颂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雷衍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开斌是在2010年向雷衍颂借过钱,并出具借条,但已于2011年3月下旬委托王文崽(又名王斌)、曾刚还清,当时雷衍颂没有带借条,就写了一张收条给王文崽,并承诺回家后将借条撕毁;因曾刚曾经偷窃王开斌7万元,雷衍颂出面作保,说该7万元抵扣其工程款,后因曾刚没有还钱,雷衍颂便将已经清偿完毕的借条来起诉以便得到该7万元的工程款。2、一审判决在认定相关证据上明显偏袒雷衍颂,仅以两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时效中断是错误的。雷衍颂辩称:1、雷衍颂与王开斌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开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雷衍颂一直在向王开斌主张还款权利,故没有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开斌的上诉,维持原判。雷衍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开斌向雷衍颂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36550元,共计13655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5%计算至判决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开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4日,王开斌因资金紧张向雷衍颂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王开斌并向雷衍颂出具了借条,即“今借到雷衍颂现金壹拾万元整,该款限2010年8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王开斌与雷衍颂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26日。到期后,雷衍颂多次向王开斌催讨借款,王开斌均进行推诿,故雷衍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王开斌向雷衍颂借款10万元,并向雷衍颂出具了借条,且在庭审中,王开斌认可该笔欠款,雷衍颂与王开斌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雷衍颂已经履行了出借10万元的义务,王开斌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按时向雷衍颂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对于王开斌已经向雷衍颂偿还借款的主张,王开斌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予支持;对于王开斌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雷衍颂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雷衍颂在王开斌借款期间多次向王开斌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今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雷衍颂要求王开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雷衍颂要求王开斌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雷衍颂与王开斌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开斌向原告雷衍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开斌提请一审证人张石桂出庭,拟证明案涉借款已经还清,借条已撕毁。雷衍颂质证称:张石桂虽然在场但不知道其向王开斌要的是哪笔债务。被上诉人雷衍颂提交银行转账单一份,拟证明王开斌只偿还了20万元那部分款项。王开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2009年已经偿还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为:1、因张石桂已在一审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张石桂的证言只能证明王开斌向雷衍颂还过钱,但不能证明偿还的就是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2、雷衍颂提交的银行转账单系2009年出借给王开斌的另一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雷衍颂的诉请否已过诉讼时效。王开斌主张案涉10万元借款已经委托王文崽(又名王斌)、曾刚到建行取现偿还,但王文崽一审证言“确实帮王开斌还了10万元给雷衍颂,当时借条没带,就写了一张收条给我,我把收条给了王开斌去了”,而雷衍颂对此并不认可,王开斌又未能提交雷衍颂开具的收条。曾刚在一审出庭时陈述“没有与王开斌一起去建行取过钱”,虽然与王文崽一起还过雷衍颂的钱,但不清楚给的是什么钱。一审法院认定王开斌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雷衍颂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时又未提供新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开斌提出已经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除雷衍颂自己提交的证据外,证人李陶元、周宇红、曾刚的证言均可以证明雷衍颂一直在向王开斌主张权利,何况雷衍颂与王开斌除案涉100000元借款外,还有200000元的借款和工程款等经济往来,且工程款至今未予清结。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开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未就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王开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曹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