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62号被告人雷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云,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雷云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新华街114号自己家中容留冯某某(女,2000年8月1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伍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天晚上,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新华街114号将被告人雷云和冯某某、伍某某三人抓获。2017年3月24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雷云与冯某某的新鲜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被告人雷云与冯某某、伍某某受检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并认定被告人雷云吸毒成瘾、冯某某与伍某某吸毒成瘾。同日,永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雷云进行行政拘留,2017年4月1日将其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的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冯某某、伍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雷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云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与未成年人共同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雷云已吸毒成瘾,为了有利于被告人雷云有效地戒毒,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惩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雷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