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雄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雄仕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雄仕,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雄仕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雄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雄仕于2017年3月24日0时40分许,到本市明山区地工路木材交通岗加油站内,先后按住加油站三部加油枪的出油开关,手持打火机对准加油枪出油口打火,欲将加油枪点燃后喷火。因值班加油员发现异常情况,已提前在电脑上关闭总开关,加油枪未能被点燃。经报警,被告人马雄仕被现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等;二、物证:扣押马雄仕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三、证人证言:证人栾某、陈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雄仕的供述与辩解;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栾某、陈某的辨认笔录、马雄仕指认打火机、点火现场;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雄仕无视国家法律,在加油站内向正在使用中的加油枪打火,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雄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欲将加油枪点燃后喷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雄仕于2017年3月24日0时40分许,到本市明山区地工路木材交通岗加油站内,先后按住加油站三部加油枪的出油开关,手持打火机对准加油枪出油口打火,欲将加油枪点燃后喷火。因值班加油员发现异常情况,已提前在电脑上关闭总开关,加油枪未被点燃。经报警,被告人马雄仕被当场抓获归案。另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高峪公安派出所扣押马雄仕点加油站加油枪使用的打火机1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3月24日0时40分许,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高峪派出所接到报警人陈某报警后立即赶往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木材交通岗加油站内将正在用打火机点加油站加油枪的一名男子劝服并带回公安机关。(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雄仕的自然状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马雄仕无违法犯罪记录。(四)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雄仕指认其在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木材加油站点火的现场。二、物证(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24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高峪派出所扣押马雄仕打火机1个。(二)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马雄仕指认其点加油站加油枪使用的打火机。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木材加油站的加油员,2017年3月23日0时许,我和同事陈某在加油站值班,加油站一共有四个加油机,每个加油机上两把加油枪,是环岛状排列的,我在加油站的卫生间陈某喊我,让我赶紧出来,说外面有人拿加油枪点火,他出去劝那个人,我立即打110报警,警察说马上来,然后我也出去了,看见那个人左手拿着加油枪,右手拿着打火机间接性的点火,陈某和我劝他,他还是一直在用打火机点加油枪,但是没点着,期间他把手里的加油枪放到地上,又换了一个加油枪拿起来用打火机点,还是没点着,表现的十分焦急,这时警察来了,让他把加油枪放下,他把加油枪放到地上,警察把他带走了。他没有点着加油枪,因为陈某发现他时,把加油站的总开关关掉了,所以加油枪出不来油。(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木材加油站的加油员,2017年3月24日0时40分左右,有一个男子用打火机点我工作所在的木材加油站的加油枪。当时,我在加油站营业室内待着,看见这个男子边往木材加油站加油环岛方向走边喊,我看着这个男子的状态不正常,怕这个男子真来闹事,就通过营业室的电脑把加油站的加油机开关点击关闭,然后我从营业室出去。当时,这名男子从其中一个加油机上把加油枪拿下来,从外套兜里拿了一个打火机出来,右手拿打火机,左手拿加油枪,拿打火机点加油枪,边点还边按加油枪上面输油按键。我喊在厕所的栾某,说有人来加油站闹事快出来,之后,我劝这名男子,试探性的往他身前靠,劝他把加油枪放下,但这名男子像发疯一样不但不听我说话,还顺势捡起加油站环岛中间地上空的加油铁桶抡我,不让我往他身前靠近,这时,栾某出来了,我让栾某赶紧报警。当时,这名男子已经把第一把加油枪扔到地上,又从挨着的加油机上拿了第二把加油枪,拿下来之后又拿打火机点,还是点不着,又把第二把加油枪扔到地上,又从挨着的另一加油机上拿了第三把加油枪,还是继续拿打火机点加油枪,还是点不着。当时,这名男子拿着这把加油枪在加油环岛中间来回走,手里还不停的打着打火机,还冒烟,这时,警察来了,这名男子左右还拿着一把加油枪,右手拿着打火机,警察劝这名男子把加油枪放下,这名男子不听,还向警察要证件,警察给这名男子证件,慢慢往这名男子身前靠近,这名男子才把加油枪放在地上,警察把这名男子控制住带离了。四、被告人马雄仕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7年3月23日晚上,我睡醒之后发现电脑桌上放着一个烟灰缸里冒出了许多烟,被我吸入后,我感觉头脑发胀就从屋里冲向外面。当时我头脑中一直产生一个幻觉,就是有人在我身后跟着我,要杀了我,我就一直拼命跑,看到一个加油站,到了加油站后,想把加油枪点燃后用加油枪里喷出的火,喷幻觉中产生的追我的人。当走到加油站之后,到中间靠左边的一个加油机边上,将加油机上的加油枪取下拿在手中,一边按加油枪上加油按键,一边使用从兜里掏出的打火机,朝着加油枪加油口处点,但当时没把加油枪点着。这时,加油站内一个工作人员出来,和我幻觉中追我的人一起,往我身前走,我看到加油机旁边有一个空铁桶,顺势把铁桶拿起抡幻觉中追我的人,抡了几下,我看加油站的那个工作人员不靠近我了,我把手里的加油枪扔到地上,又从挨着的加油机上拿了另一个加油枪,继续用打火机点加油枪枪口,还是点不着,接着把这个加油枪又扔了,又从挨着的另一台加油机上拿了另一个加油枪,还是用打火机点加油枪的枪口,还是点不着。期间,还有一个加油站的工作人员,一直想靠近我,我没让他们靠近,手里一直握着一把加油枪。过了一会,来了几个警察,当时我左手拿着一把加油枪,右手拿着打火机,他们说是警察,我认为他们是追杀我的人,警察边说边让我看证件,慢慢走到我身边,我把加油枪扔到地上,配合警察回公安机关。我一共拿了三个加油枪,是在分别的加油机上拿的加油枪,都使用打火机点这三个加油枪了,因为点燃了加油枪后,加油枪会出油,点燃油能用加油枪里喷出的火把追我的人赶跑。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辨认笔录,证实栾某、陈某分别辨认出在加油站用打火机点加油枪的被告人马雄仕。(二)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24日,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被检测人马雄仕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70324)检测结论已向马雄仕告知。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案发现场及讯问现场情况。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雄仕无视国家法律,在加油站内向正在使用中的加油枪打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雄仕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雄仕辩称“其没有欲将加油枪点燃后喷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雄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栾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均证实了被告人马雄仕手持打火机对准加油枪出油口打火,欲将加油枪点燃后喷火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马雄仕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雄仕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马雄仕犯罪时所使用的打火机1个,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思晓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