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洪英与杨海毅、杨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英,杨海毅,杨任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400号原告:刘洪英,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杨海毅,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杨任飞,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毅(杨任飞父亲),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刘洪英与被告杨海毅、杨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英,被告杨任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毅暨被告杨海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海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22万元;2、判令被告杨任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16日出借15万元、10万元、5万元、48万元,共计78万元给被告杨海毅。被告杨海毅承诺在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约定年利息20%,被告杨任飞自愿为以上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海毅辩称,借款系事实,但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被告杨任飞辩称,其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海毅向刘洪英分别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16日的《借条》三张,分别载明,被告杨海毅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48万元。上述三张借条均约定年利息20%,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杨任飞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的《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杨任飞自愿对杨海毅向刘洪英的借款7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其名下位于沐溪镇城北路土地(面积:375.2平方米),沐国用(2011)第XXX号和地上房屋(建筑面积:227.87平方米),沐房权证(2011)字第X**号作为担保。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48万元到被告杨海毅账户。庭审中,被告杨海毅陈述,其与原告之间从2010、2012年开始,有多笔借贷。2017年双方对账,约定,没有归还本金的款项,利息从转账日期开始按年利率20%计算,并将之前的条子都撕毁,重新出具落款日期与转账日期相对应的三张借条。同时,原告要求杨任飞在原告提供模板的承诺书上签字。原告刘洪英认可被告杨海毅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海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海毅出借了78万元,被告杨海毅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海毅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海毅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杨海毅返还。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催告还款的证据,其诉至本院的行为可以视为催告,但应该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起诉后十五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杨海毅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22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任飞在《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自愿为杨海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任飞对被告杨海毅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任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海毅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洪英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22万元;二、被告杨任飞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任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海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杨海毅、杨任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