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章传真与谢国荣、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传真,谢国荣,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196号原告:章传真,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荣,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藕塘新街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洪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冠林,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银,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章传真诉被告谢国荣、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传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被告谢国荣、被告锡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传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国荣、锡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判令谢国荣、锡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国荣、锡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章传真系华磊加工厂(以下简称华磊加工厂)的经营者。2013年10月19���以及2014年2月18日,谢国荣以锡西公司的名义与章传真签订《滨江法庭审判业务用房装饰工程墙面干挂班组承包合同》以及《滨江法庭大理石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章传真依约按照合同提供原材料大理石并按时进行施工,且按期完成了上述工程。合同中均约定了“若出现争议,双方同意交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月15日,双方对滨江法庭所用大理石进行结算,上述工程双方以49万元结算。2016年2月6日,谢国荣向章传真出具还款承诺1份,载明:“承诺锡西公司尚结欠章传真163000元,2016年12月底归还10万元,尾款于2017年农历年前归还”。截止至诉前,谢国荣、锡西公司尚结欠150000元未支付,经章传真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谢国荣辩称,章传真不应该起诉谢国荣���只能起诉锡西公司,谢国荣是经办人,资金在公司账户,不在谢国荣的个人账户。锡西公司辩称,锡西公司不存在跟章传真的欠款问题,章传真向锡西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章传真对锡西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锡西公司作为甲方、章传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滨江法庭审判业务用房装饰工程墙面干挂班组承包合同》1份,就滨江法庭审判业务用房装饰工程达成相关协议,载明:一、工程范围:1、由甲方提供图纸范围内的装饰工程。五、结算与付款:1、工程按清包人工价格:具体见工作量清单,暂估工程总价为160000元,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2、付款方式:按照每个月的人工来支付,每个人2000元/月,材料款按工程量计算支付,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支付到总价的50%(注:50%当中要扣除每个月的进度款),2014年底前支付到总价的80%,尾款20%审记结束后支付清。六、工期条款: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工期进度表按质按量如期完成,在工期安排上要服从项目部的统一安排,墙面干挂基层工程必须在2013年11月10日之前完成,安装工程必须在2013年12月10日前完成,每延一天处以500元逾期交付违约金。如延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请第三方进行剩余施工,同时不再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若因甲方原因拖延,工期相应顺延。谢国荣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锡西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4年2月8日,锡西公司作为甲方、华磊加工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滨江法庭大理石供货安装合同》1份,就滨江法庭大理石制作安装工程达成相关协议,载明:一、工程范围:楼梯、圆柱、镶边、门坎、窗台、柜台板、门套线条、卫生间台板。五、结算及付款:2、工程预算价:187660元;3、工程竣工后以以上单价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计算为准。以上清单中未包含的项目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付工程预算总价30%的预付款,工程做到80%再付预算总价30%,到2014年春节前15天付工程实际结算价的80%,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15天付清。谢国荣在合同甲方处签字,锡西公司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2016年2月6日,谢国荣向章传真出具《还款承诺》1份,载明:“今有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谢国荣)欠章传真滨江法庭装饰工程款壹拾陆万叁仟元整(¥163000元整),此款2016年12月底归还人民币拾万元整,尾款陆万叁仟元到2017年农���年底还清。欠款人:谢国荣,2016年2月6日”。另查明:章传真原系华磊加工厂的经营者,华磊加工厂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注销。庭审中,章传真陈述,其系与锡西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谢国荣出具《还款承诺书》既代表锡西公司确定了欠款数额,也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锡西公司与谢国荣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锡西公司陈述,他公司承接了滨江法庭装饰装潢工程,谢国荣并非锡西公司的员工,只是介绍章传真给锡西公司做业务,因此双方签订了《滨江法庭审判业务用房装饰工程墙面干挂班组承包合同》,关于《滨江法庭大理石供货安装合同》,因锡西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因此合同主体应是章传真与谢国荣,对锡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还款承诺》是由谢国��个人出具的,锡西公司并未授权谢国荣,应由谢国荣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两份合同的付款及结算方式,章传真与谢国荣均陈述,两份合同都不是按照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的,因为两份合同均有工人施工,在施工期间按月支付生活费每人每月3000元,其余到年底前支付一部分,因此两份合同是统一结算的,结算标的为49万元,谢国荣代表锡西公司支付了34万元,还有15万元没有支付。庭审后,锡西公司到庭陈述,谢国荣系其承接的滨江法庭装饰装潢工程的经办人,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工程款锡西公司均已经支付给了谢国荣了,具体如何结算,锡西公司并不清楚。同时,锡西公司提供了向谢国荣付款的明细及网银转账凭证,证明自2014年7月29日起锡西公司陆续向谢国荣付款4568371.9元,系滨江���庭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该工程供应商的货款锡西公司已经全部通过谢国荣支付完毕。章传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谢国荣,也不能证明就涉案两份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谢国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实际拿到的钱不超过350万元,还有很多钱在锡西公司账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国荣是否有权代表锡西公司签订《滨江法庭大理石供货安装合同》及出具《还款承诺》;二、锡西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三、谢国荣对本案所涉欠款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锡西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了谢国荣系其承接的滨江法庭装饰装潢工程的经办人,谢国荣也代表锡西公司与��传真签订了《滨江法庭审判业务用房装饰工程墙面干挂班组承包合同》,因此,在同一工程项目中,谢国荣以锡西公司的名义与华磊加工厂签订的《滨江法庭大理石供货安装合同》应当视为锡西公司与华磊加工厂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章传真与华磊加工厂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锡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谢国荣系锡西公司在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中的实际经办人,锡西公司也没有另外与章传真、华磊加工厂进行结算,故谢国荣在工程结束后与章传真就本案所涉两份合同进行结算并出具的《还款承诺》对锡西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锡西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系锡西公司分别与章传真及华磊加工厂之间发生的,因此锡西公司应当直接向章传真或华磊加工厂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华磊加工厂注销后,应当由其原经营者章传真直接收取合同款项。锡西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给了谢国荣,谢国荣对此不予认可,章传真也未收到全部的合同价款,故本院对锡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若锡西公司确实已经将所有合同价款支付给了谢国荣,可另案向谢国荣主张。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谢国荣在其向章传真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注明“今有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谢国荣)欠章传真……”,将其个人也写进欠款主体中,并且在落款“欠款人”处写明为“谢国荣”。故谢国荣在出具《还款承诺》的过程中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谢国荣对其出具的《还���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谢国荣辩称资金在锡西公司账户、不在其个人账户,与谢国荣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谢国荣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章传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国荣、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传真欠款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020元(章传真已预交),由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谢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章传真。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谢冰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