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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陈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之瑞,郭之瑞以被执行人陈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3008号申请执行人: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被执行人:陈伟,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申请执行人郭之瑞以被执行人陈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我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05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余款人民币14,26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当事人申请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沪0105执300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