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志伟、刘聚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伟,刘聚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伟,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南乐县杨村乡供销合作社主任,住南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占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聚宽,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伟、刘聚宽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郭占稳、被告人刘聚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伟之父刘某1原系南乐县杨村乡供销社职工,2002年退休,2006年8月17日去世。刘志伟在其父亲刘某1去世后,为能继续领取刘某1的退休养老金,既未向工作单位及社保部门申请停发养老金,也未到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而是让其三叔被告人刘聚宽冒充其父亲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及退休证,后每年由刘聚宽持虚假的身份证、退休证冒充刘某1去南乐县企业养老中心进行年度审核,骗取养老金。自2006年9月至2016年12月,刘志伟、刘聚宽二人共骗取养老金211884.2元。2017年4月20日,刘志伟向南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11884.2元。2017年5月4日,刘志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伟、刘聚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王某、刘某1、薛某、刘某2证言,刘某1待遇领取情况及刘某1账号为60×××64的银行交易明细,南乐县杨村乡李家村村委会证明,杨村供销社证明,户口注销申请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伟、刘聚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志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聚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志伟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刘聚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刘志伟属自首、刘聚宽系坦白的意见予以支持。案发后,刘志伟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志伟从轻处罚,对刘聚宽减轻处罚,对刘志伟辩护人提出的对刘志伟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刘聚宽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聚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刘志伟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1884.2元予以追缴,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荣芬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