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何旭、田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田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5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旭,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思南县。2017年4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田义(曾用名田仁松),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思南县。2017年4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旭、田义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旭、田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7日下午3时25分许,被告人何旭、田义预谋抢夺后,由被告人何旭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田义窜至中山市横栏镇康龙三路某广场附近路段,后被告人田义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张手中的华为牌荣耀V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2.2017年4月2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人何旭、田义预谋抢夺后,由被告人何旭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田义窜至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某酒店附近路段,后被告人田义趁被害人梁某不备,抢走梁手中的iphone6PLUS手机1部(未能核价),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3.2017年4月3日下午4时33分许,被告人何旭、田义预谋抢夺后,由被告人何旭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田义窜至中山市横栏镇乐丰一路与益辉一路路口附近,后被告人田义趁被害人曾某不备,抢走曾手中的魅族牌魅蓝MA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4月5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永盛市场一出租屋房间内将被告人田义抓获归案。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的田义的协助下在中山市三乡镇某工业区一工厂宿舍将被告人何旭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旭、田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梁某、曾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山市横栏镇物价检查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通话记录照片、被害人张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证人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何旭、田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旭、田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旭、田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抢夺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义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何旭,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旭、田义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田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旭、田义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16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未能核价的iphone6PLUS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曾某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