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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452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万柳村大街56号A2号楼A305室。法定代表人焦雯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玉兰路2号湘邮科技园研发大楼101号。法定代表人邓文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玲,女,公司总裁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钉子支付“钉子POS+”省级独家代理商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平台建设费用、省级代理商预收货款等特许经营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营销推广费用、人员聘请、差旅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预期利润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股东多为毕业不久的大学生,充分信赖被告对项目竞争优势、经营前景、培训指导的宣传和承诺,与被告就“钉子POS+”项目达成合作意向之后,便根据被告要求注册成立“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以配合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的项目运营推广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正式签订《钉子支付“钉子POS+”省级独家代理商合作协议》,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以上协议的履行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协议名称虽为代理商合作协议,但实质是特许经营关系,其内容具有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一是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特许经营费用50万元(名义上为履约保证金、平台建设费用以及省级独家代理首批货款)。二是被告许可原告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钉子品牌、客户信息、钉子支付软件著作权、天津区域独占经营权等。如协议约定:为履行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服务、意向客户信息等,原告可以使用被告的商标和标志等资源。此外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支持关系,被告将原告纳入其组织体系。三是被告要求原告按其统一要求组织经营。如协议约定宣传资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若自行印制须得到被告审核同意等。四是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生产经营培训。如协议约定,被告应就协议项下的合作业务对原告进行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始全面履行合同,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用,招录人员进行项目宣传推广。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6年7月9日在天津承办了全国性的钉子支付市场推广会议,被告公司CEO尹博出席会议做主题演讲,对“钉子POS+”区别于传统支付的特点和优势作了详细介绍,会后被告公司微信公众号以《钉子支付POS+全国合伙人招募会议在天津市正式召开》为题对会议作了详细宣传报道。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商户经使用发现被告公司产品并不具有被告所宣传的“优势功能”,甚至连基本的支付功能都频繁出错,便多次向原告投诉,要求原告退还设备费用。为维系和稳定产品市场,原告多次以工单的形式将用户所遇到的问题上报给被告,请求被告尽快解决商户所遇到的问题。因商户的问题始终无法得到有效解決,原告只能按商户诉求陆续办理退货,原告在天津地区无法继续经营钉子支付业务。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并没有如实向原告披露项目有关信息,被告公司没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条件,没有成熟的运营经验和样板市场等可以证明达到“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被告曾承诺的有关业务和经营培训也没有按承诺组织实施。且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原告通过公开查询,发现被告并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条件,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服务及技术支撑、业务培训等,使原告无法在天津区域继续开展钉子支付业务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己支付费用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曾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因被告未退还原告已支付费用和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l、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2、被告支付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3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对被告企业及“钉子POS+”产品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后,与被告签订了《钉子支付“钉子POS+”省级独家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不能在天津区域内拓展经销商,由被告授权原告为“钉子POS+”产品在天津市独家代理商负责该区域“钉子POS+”产品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合同期为2年。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之间的购销产品结算价格以及原告向被告首批进货的货款数额为40万元。2016年5月27日双方就以上协议的部分履行内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双方之间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原告的市场拓展及销售提供相关支持。但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缔约前期向被告所做的专门从事“钉子POS+”产品销售的承诺,将大量精力用于非“钉子POS+”产品的销售与推广,没能对其销售的“钉子POS+”产品的终端客户在使用、安装等环节进行有效的售后服务。被告就此多次要求其进行改正并提高售后服务质量,但原告仍未进行切实改正。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以被告销售的钉子POS+产品存在被客户投诉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货款等费用。被告销售的“钉子POS+”产品是经检验合格且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即便有原告所说的个别终端客户进行投诉也是因原告没有进行有效的售后服务造成的。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严重违约行为,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经销,而是存在管理、经销、特定区域开展经营、服务的关系。被告的义务是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品牌、资源的授权和许可。被告需要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和支持。但被告没有及时提供相应服务和支持,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效力,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应该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因为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且只约定了原告的责任,未约定被告违约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钉子支付公司介绍资料、钉子POS+项目招商资料、钉子POS+项目介绍PPT、钉子支付项目介绍和竞争优势PPT,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为原告对涉案产品的相应推广资料,对此予以认定;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信息查询结果、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牌照”查询结果,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本案合同性质以本院认定为准。关于支付牌照问题,经查,被告所售相应设备的款项结算系通过案外人支付系统进行,案外人已取得相应支付业务,故对此予以认定;钉子支付客户投诉及问题的相关微信等截图、天津产品部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未解决问题汇总表,因未提交原始载体,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钉子支付退货申请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已支付相应款项及退货原因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2016年4月天津支付问题工单汇总PPT,因无原始支付凭据以佐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钉子支付品牌网络搜索结果截屏,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天津钉子支付产品推广会议照片、费用清单、发票、参会照片及被告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主要证明原告召开推广会的情况,对此予以认定;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天津钉子支付工资表,机票行程单,仅证明原告工资及费用支付情况;律师费发票与原件相符,结合本案原告委托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予以采信;视频资料,因未提交原始载体,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依视频资料的内容不能反映POS机无法连接的原因为何,故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央行发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风险提示、中国支付网上的文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钉子POS+设备订货单、产品出库单,基于双方对于提货情况无争议,故予以采信;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战略合作协议、发明专利证书(第169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34491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41185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451959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452273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33660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53788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56291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56395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59389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59384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59377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65845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66625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72505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59389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87761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88252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99516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105224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105224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593899号)、银联卡受理终端产品安全认证证书、银联卡受理终端产品安全认证证书、银联卡支付应用软件安全认证结果、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编号:TDMN1639ETP)、检测报告(编号:TMEF160GT1TP)、检测报告(编号:TQPC160NYQTP)、检测报告(编号:TQEF160NW1TP)、检测报告(编号:TCDA160NS1TP)、检测报告(编号:TECC160NU1TP),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被告产品中相关软件系统取得相应证书的情况,予以采信;应付账款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双方对于利益分配部分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天津钉子支付公众号的截图,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及发布者身份,故不予采信;《收单第三方服务合作协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证明涉案设备使用的支付系统情况,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服务费发票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钉子支付“钉子POS+”省级独家代理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钉子POS+”产品在天津市区域独家代理商,负责在该区域“钉子POS+”产品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并对客户进行产品硬件的安装、调试及使用、客户培训、维护等。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钉子支付省级独家代理商履约保证金5万元、“钉子支付”平台建设费5万元(该费用是原告自愿为被告的平台开拓承担的开发费用,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以后不得以任何方式请求退还)、首批货款为40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了被告的软件升级、售后服务、培训义务,原告日常维护、下级经销等权利义务。合同还对订货价格及建议零售价格、提货额度、市场投入支持、利润分配、售后及保修、包装与运输等条款进行约定。并约定对原告重大违约行为,被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双方合同期内签约提货额的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保证金的,按照保证金计算。保证金及违约金总额仍不能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并补足。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经济损失、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担保费等)。同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销售IPOS-5的进货价格及市场零售价格,及对交易超额的奖励冲抵货款的方式和相应利润分成给付的方式;签订了《关于POS+产品代理合作补充协议(省级独家)》,约定了原告销售POS+产品M3的进货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平台建设费5万元、首批货款40万元,合计50万元。随后原告分批与被告签订提货协议,依协议共计从被告处提取了价值114470元的货物,尚余货款285530元未提货,期间双方就已售POS机的消费额利润已进行了分配、给付。2017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生产的“钉子POS+”产品一直被用户投诉,迟迟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50万元。被告收到通知后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同意解除。后双方就款项给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成立且有效。就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合同的性质。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所谓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即特许经营最显著的特征在于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人员招聘、培训,店面选择、装饰,对外经营方式等一系列经营活动有较为紧密、全面的管理、干预。就本案而言,依协议之内容,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在一定区域内销售被告的涉案POS设备,并明确货物进价、售价、返利及售后服务,未对原告的经营模式进行限制、约定。合同关于被告对原告推广、宣传审核的,仅为销售宣传所需,亦不属于对原告经营模式的干预。同时,涉案预付的款项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看,仅为预付货款、保证金等,不具许可、管理费用之性质。综上,该合同不具有特许经营的显著特征,应为区域经销合同,双方间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且有效。(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的判定。原告诉称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尽相应售后服务义务,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诉称被告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资质条件、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查,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并未直接提供支付平台或系统,涉案POS设备使用的系案外人经国家批准的支付系统,因此,被告是否取得特许经营权、支付业务许可证均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综上,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违约、无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即已合意解除。故原告再行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应给付之款项:(1)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销推广费用、人员聘请、差旅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预期利润及其他合理开支共50万元,因被告无违约之行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平台建设费用5万元,因该款项为双方约定原告应给付的款项,亦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40万元,经查,原告已实际提取了部分货物,则对未提货部分的货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即应返还285530元。(4)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律师费,为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负担之义务,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5)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经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以双方合同期内签约提货额30%计付,如不足履约保证金,以履约保证金为准。综合本案履行情况,如按履约保证金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亦按签约提货额30%计算为当。基于双方在实际履行时提货均另行签订提货合同,则签约提货额应为实际签约提货额,而非依预付货款总额计付。原告的实际提货总额仅114470元,应担违约金为34314元(114470元×30%)。另,原告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尚未返还,而该履约保证金亦有违约惩罚之性质,故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的情况下,宜直接扣减34314元,剩余履约保证金15686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85530元、履约保证金15686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律师费3万元。对原告相应诉请、被告相应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85530元、履约保证金15686元,合计30121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钉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