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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胡林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胡林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4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98号。主要负责人:���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斌,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华,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扬州分行)与被告胡林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8014.05元、利息72548.05元及费用5111.98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之后利息费用按��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胡林华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胡林华于2014年7月4日使用该卡,但并未在约定到期还款日(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胡林华欠原告本金188014.05元、利息72548.05元及费用5111.98元。胡林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胡林华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3),并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1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月),每期还款5000元,手续费21600元;并约定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帐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帐单日计收利息,如未按帐单列���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信用协议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胡林华于2014年8月5日使用该卡,同年8月6日使用分期额度18万元,另持卡透支消费,但并未在约定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胡林华欠原告本金188014.05元、利息72548.05元及费用5111.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所欠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其偿还所欠本息、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利息按透支利率上限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取消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如上所述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8014.05元、利息72548.05元及费用5111.98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50/000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人民陪审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