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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宝朋、徐金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朋,徐金芝,鞠忠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宝朋,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金芝,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一审被告:鞠忠海,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再审申请人张宝朋因与被申请人徐金芝、一审被告鞠忠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威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宝朋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张宝朋在一审提交的荣公交巡认字[2007]第00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一审法院未予质证,亦未予采信,另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徐金芝在诉状中并未要求张宝朋承担连带责任;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案经再审审查查明,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威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送达给张宝朋,张宝朋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张宝朋申请再审的第二项、第六项理由均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张宝朋为支持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主张,提交荣公交巡认字[2007]第00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徐金芝的起诉状一份,但上述证据已经在一审时提交并质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亦即就本案而言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周爱军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