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钟佳某与钟国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佳某,钟国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628号原告:钟佳某,女,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原告钟佳某与被告钟国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某某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佳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标、被告钟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人某某某保险东莞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2.14元,被告人某某某保险东莞市分公司赔偿1008.54元,被告钟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21时01分许,钟国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兴宁市黄陂镇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黄槐镇方向行驶,行至线××镇××联合××加油站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曾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载刘某、钟佳某)发生碰刮,造成曾某、刘某、钟佳某三人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兴宁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钟国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刘某、钟佳某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被告钟国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此次事故支出各项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498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3、误工费200元(2天×100元/天);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天)。以上5项合计5880.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1、2项费用合计5180.68元,加另两受害人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按比例原告应分得4172.14元[计算方式为:5180.68/(5309.46+1927.18+5180.68)×10000=4172.14]。因此,原告的损失4872.14(4172.14+200+300+200)元由某某某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因钟国某在人某某某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超出的1008.54(5180.68-4172.14)元转由人某某某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钟国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钟国某辩称:我共垫付了原告500元现金,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返还给我。某某某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S×××××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另两名伤者各项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请法院依法审核:1、医疗费应当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对各方垫付情况请法院依法查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50元/天计算为宜;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误工证明,请法院依法按农、林、牧、渔31195元/年标准计赔;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材料佐证其误工情况,请法院依法按农、林、牧、渔31195元/年标准计赔;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公正合理判决。人某某某保险东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钟国某在答辩人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答辩人只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请求4980.68元,提供5张兴宁市乡村卫生站统一收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答辩人认为只应计算正规发票4405.68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同类医疗保险标准核定;2、护理费,原告请求200元,应核定1天护理费;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记录等证明其收入情况,答辩人认为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天;4、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3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21时01分许,钟国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兴宁市黄陂镇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黄槐镇方向行驶,行至线××镇××联合××加油站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曾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载刘某、钟佳某)发生碰刮,致使曾某、刘某、钟佳某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钟国某一直未报案,2017年1月28日0时52分由刘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钟国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刘某、钟佳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钟国某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某某某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天,住院前后共用去医疗费4405.68元。出院后每天在兴宁市××春××村卫生站花费115元,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日内共花费575元。被告钟国某在事发后垫付了500元现金给原告。另外,此次事故受伤的其他两位伤者,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认定事故造成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合计3813.08元,造成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合计4562.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国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钟国某赔付,因钟国某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钟国某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结合原告诉请范围,合理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为:1、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4405.68元,有相应的票据、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兴宁市××春××村卫生站花费的575元,因原告只有收费收据,无法证实该费用是用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且没有证据证明兴宁市人民医院有要求原告在出院后继续治疗,加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00元(100元/天×2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某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其收入情况,某某某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2017年每年35995元计算,住院2天,经计算为200元(35995元/年÷12个月÷30天/月×2天×1人),该数额与原告请求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且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地区,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每年35995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00元(35995元/年÷12个月÷30天/月)。住院2天,原告请求200元(2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的发生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1-5项费用共计5205.6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4605.68元,应由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人受伤,曾某在该项目中有3813.08元需赔付,刘某在该项目中有4562.06元需赔付,三人合计12980.82元,已经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赔付限额,依法只能按比例分配赔偿款,原告应分得赔偿款3548.07元[4605.68元/12980.82元×10000元],剩余1057.61元(4605.68元-3548.07元)由被告人某某某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替被告钟国某进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6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因三个受伤者的损失未超过该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直接进行赔付。被告钟国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钟国某已垫付的500元,由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直接返还钟国某。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和人某某某保险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钟佳某3548.07元。二、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钟佳某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佳某1057.61元。四、被告钟国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垫付的500元,由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直接返还)。五、驳回原告钟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36元,剩余74元由原告钟佳某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鉴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