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杨伟民与方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民,方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893号原告:杨伟民,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方媛媛,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杨伟民与被告方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杨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为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杨伟民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为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2016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方媛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方媛媛向原告杨伟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7月31日,被告方媛媛再次向原告杨伟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媛媛至今均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杨伟民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媛媛尚欠原告杨伟民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方媛媛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杨伟民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两笔借款双方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方媛媛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须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现原告杨伟民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杨伟民自愿放弃借款10000元的利息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杨伟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伟民归还借款40000元。二、方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伟民支付利息6600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预收980元),减半收取计482.50元,由方媛媛负担。杨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方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光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杰?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