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荷琴与徐金娟、徐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荷琴,徐金娟,徐星星,徐金明,徐金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111号原告:许荷琴,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金娟,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星星,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金明,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金凎,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许荷琴与被告徐金娟、徐星星、徐金明、徐金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荷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宏文、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娟、徐星星、徐金明、徐金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郑香连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徐金娟对郑香连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郑香连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金娟、徐星星、徐金明、徐金凎系徐迪兴和郑香连生育的子女,徐迪兴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郑香连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2013年2月19日,借款人郑香连向原告借得现金15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徐金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共计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7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崔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娟、徐星星、徐金明、徐金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郑香连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徐金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许荷琴预交,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徐金娟、徐星星、徐金明、徐金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思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