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庞家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庞家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2526号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景观花园4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薛荣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该公司职员。被告:庞家栋,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物业公司)与被告庞家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丹、白露、被告庞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978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30元、违约金979元,共计41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与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蒙利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物业服务。第四章第七条:”本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66元/月/平方米”。2013年4月2日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新西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上涨的批复》调整多层物业费,在原标准每平米0.66元基础上上浮0.1元,即多层物业费按照0.76元/月/平方米收取。第四章第八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物业费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担其物业费的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首月前十日内履行交费义务”。第九章第二十六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拖欠费用三个月以上,乙方可向违约方提起诉讼”。被告的物业使用面积为85.18㎡,拖欠物业费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打电话、上门、书面等多种形式进行催费都没有结果,被告仍然拒不缴费,且被告多年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给小区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庞家栋辩称,楼下开了修理厂和饭馆,躁音大,家人无法休息,油烟味大,物业也不给解决,就是一味的收物业费,而且也没有通知我交物业费。我交了钱,但是没达到我要求的服务,饭店的问题,修理厂的问题,乱堆放的问题。只要我楼下的修理厂解决了,我不拖欠物业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海洋物业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蒙利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补充协议》,对蒙利源小区的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首月前十天内履行交费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9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家栋于2011年12月9日与海洋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书》,被告庞家栋房屋建筑面积为85.18平方米,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新的约定,即”业主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付给甲方违约金。”该约定视为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新的约定,原告按照较低的计算标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垃圾清运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家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978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30元、违约金979元,共计41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庞家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芳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雨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