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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文斌与龚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文斌,龚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字第3705号原告:张文斌,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系欧德宝机车维修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甜甜,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斌,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张文斌与被告龚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机动车,共计欠款36127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612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斌系欧德宝机车维修服务部业主。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龚斌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机动车,共计欠款36127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维修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的事实有欠条和维修结算单为证,故原告的诉请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亦应承担因其未按照支付而产生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斌支付维修费3612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龚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审 判 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怡打印:相丽华校对:杨凤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