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罗轶与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轶,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930号原告:罗轶,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5日,普洱市思茅区人,大学文化,公务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解斌,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2日,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罗轶与被告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解斌偿还欠款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共计9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解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如不按期还款,借款利息按每月1000.00元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解斌未作答辩。原告罗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解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解斌出具《借条》1份1页原件,原告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款,如不按时还款,借款利息按每月1000.00元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形式合法,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解斌向原告罗轶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如不按期还款,借款利息按每月1000.00元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违约责任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解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轶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每月利息1000.00元),共计9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0元,减半收取1125.00元,由被告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