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7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爱芳、张青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爱芳,张青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965号原告: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袍中北路132-134号(锦江半岛)。法定代表人:李东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峰,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魏爱芳,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被告:张青良,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原告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爱芳、张青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诉讼讼代理人金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爱芳、张青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偿还款项51823.7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最终履行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位于袍江锦江半岛小区24幢1206室房屋一套,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尾款,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两被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前由原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后两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失去还清能力,按揭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作出(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名下涉案房屋经司法拍卖,不足以偿还全部按揭贷款本息,故不足部分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代两被告偿还贷款共计51823.72元,现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魏爱芳、张青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在还贷过程中失去清偿能力,贷款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并由原告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1份,代偿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购买的房屋被依法司法拍卖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代偿贷款本息51823.72元的事实。被告魏爱芳、张青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替被告魏爱芳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魏爱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张青良系被告魏爱芳上述主债务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与原告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张青良对被告魏爱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爱芳、张青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爱芳偿还原告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182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青良对被告魏爱芳的上述第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计548元,由被告魏爱芳、张青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