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赵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包生刚,赵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7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负责人:刘东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该行职工。被告:包生刚,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赵红英,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包生刚、赵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生刚、赵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生刚、赵红英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848.36元,利息2312.95元,罚息648.42元,共23809.73元;2017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判令被告包生刚、赵红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包生刚、赵红英于2015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99991Q115018448850);约定被告包生刚、赵红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0日,贷款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是年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包生刚、赵红英发放了贷款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1月20日首期还款日被告包生刚、赵红英偿还本金9151.64元,偿还利息2677.81元,2017年1月20日第二期还款日应还本息11856.78元,被告包生刚、赵红英只还利息27元,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欠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包生刚、赵红英尚欠借款本金20848.36元,欠利息2961.37元。《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四)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五)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第十四条约定,(七)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必须为前去调查的邮储银行机构人员免费提供与自己同样的食物和住宿,直至借款人偿清所欠本金、利息为止。第十五条约定,(二)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于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收回贷款。包生刚、赵红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包生刚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金额为3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包生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99991Q115018448850),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包生刚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用途为备春耕。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年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包生刚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赵红英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摁手印。2015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包生刚发放了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0日,年利率为9%。被告包生刚在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摁手印。2016年1月20日首期还款日被告包生刚、赵红英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9151.64元,偿还利息2677.81元,2017年1月20日第二期还款日应还本息11856.78元,被告包生刚、赵红英只还利息27元,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包生刚、赵红英尚欠借款本金20848.36元,欠利息2961.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申请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一份、还款流水及贷款结算试算单、被告包生刚、赵红英��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生刚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99991Q115018448850)合法有效,被告包生刚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赵红英作为包生刚的配偶而且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摁手印,应当对包生刚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生刚、赵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20848.36元;二、被告包生刚、赵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2961.37元;三、被告包生刚、赵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299991Q11501844885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包生刚、赵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朴冠蓉(此件共4页,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