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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821号原告:冯某某,男,1951��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甲(系原告冯某某之女),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乙(系原告冯某某之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怀、冯江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131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赵某某因做修路生意先后分8次向我借���共计1319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我催要被告赵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赵某某因做修路生意需用资金,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冯某某借款7000元、4900元,7000元的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2%。被告赵某某将修路用的搅拌机抵押在原告处,并将搅拌机内的马达拆走搁置在第三人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赵某某出具的8张借条、证人郭林冲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冯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冯某某要求赵某某归还本金1319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7月6日的50000元借款、2013年1月2日的4900元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两笔借款利息约定情况,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六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其余六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将其所有的搅拌机(不含马达)抵押在原告冯某某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冯某某依法对该搅拌机享有抵押权。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31900元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本金54900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本金7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均从借款之日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俐聪书 记 员 杜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