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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南东方启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董亚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东方启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董亚豪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东方启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邱士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林,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亚豪,男,200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闫千户小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张喜云(系董亚豪之母),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东方启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智教育)因与被上诉人董亚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智教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亚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亚豪承担。事实和理由:1、启智教育是一家教育咨询机构,并不对外招生,一审法院依据经过剪辑的录音及一些复印件便认定董亚豪系其招收的学生明显不当;2、董亚豪称在午餐时间被他人推倒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启智教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董亚豪辩称,董亚豪自小学一年级起就在启智教育上学。2016年6月26日中午,董亚豪在启智教育吃午饭时把牙磕掉。事后,启智教育的负责人刘小龙曾陪董亚豪去医院看牙,后便无法联系到刘小龙。董亚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智教育承担侵权责任,支付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7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2、判令启智教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启智教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日,董亚豪到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就医,病历记载:上牙外伤5天,+1缺失,1+无明显松动……。经董亚豪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亚豪伤残等级、是否是恒牙(是否是永久性损伤)、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依据送鉴资料,结合对被鉴定人伤后恢复情况的检查,针对委托事项综合分析:被鉴定人董亚豪因外伤致+1缺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i“牙齿脱落8枚以上”之规定,该损伤不构成伤残。经临检查体见,被鉴定人董亚豪+1缺失,2121+12-2呈瓷白色,牙缝较窄;-3-3+3-3-呈乳白色,牙缝较宽。嘱其复查口腔全景片见-3-3+3-3-颌骨内见未萌出牙齿,2121+1212颌骨内未萌出牙齿。综上所述,+1符合恒牙特征,恒牙脱落后是不会再生的。被鉴定人董亚豪+1缺失,待成年后可行种植牙治疗,参考济南市相关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届时约需治疗费人民币8000-10000元,保养得当可长期使用。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亚豪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董亚豪+1符合恒牙特征,恒牙脱落后不会再生;3、被鉴定人董亚豪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保养得当可长期使用。董亚豪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支出交通费11.9元。当事人双方对董亚豪是否系启智教育学生及是否在启智教育处受伤产生争议。董亚豪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光盘两张(其中记载通话录音1段、录像2段)、企业注册信息报告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启智教育招收学生宣传页复印件1份、启智教育学校照片打印件1份、招生宣传页照片打印件1份。启智教育对录音、录像均不认可,认为录音经过剪辑且无法确认通话双方,录像是董亚豪手机翻拍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均不申请对上述录音、录像进行鉴定;认为收款收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公司有财务章;认为照片打印件中地址与启智教育公司注册地址不一致。虽然启智教育对董亚豪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未申请对相关录音、录像进行鉴定,招收学生宣传页打印件中记载学校名称为启智教育且刊登的学校地址虽未写门牌号但记载为千户豪庭一号楼二单元7楼与启智教育注册登记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相吻合,董亚豪提供录音、录像及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董亚豪系启智教育招收的学生,由启智教育负责董亚豪学习期间的午餐和作业辅导。2016年2月26日中午,董亚豪在启智教育吃午餐和学习时受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董亚豪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启智教育学习、用餐期间受到伤害,启智教育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启智教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董亚豪主张启智教育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董亚豪成年后种植牙的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10000元,考虑董亚豪年纪尚幼、物价上涨等因素,酌情支持启智教育赔偿董亚豪后续治疗费10000元。董亚豪主张启智教育支付鉴定费2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董亚豪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董亚豪主张启智教育支付交通费7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1份,董亚豪因此次事故鉴定检查产生交通费用11.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它交通费用,董亚豪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董亚豪主张其家属误工费3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董亚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济南东方启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亚豪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济南东方启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亚豪鉴定费2300元;三、济南东方启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亚豪交通费11.9元;四、驳回董亚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董亚豪负担112元,由济南东方启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董亚豪是否系启智教育学生及是否在启智教育处受伤的问题,根据董亚豪提供的启智教育注册信息报告、启智教育招收学生宣传页复印件1份、启智教育学校照片打印件1份、招生宣传页照片打印件1份及董亚豪向启智教育交纳的2015年11月份作业辅导费及餐费等收款收据2份,能够证实启智教育对外招收小班辅导、课业辅导学生并提供小饭桌服务,且董亚豪系启智教育的学生,结合董亚豪本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及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能够证实,2016年2月26日中午,董亚豪在启智教育吃午餐和学习时受伤。董亚豪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启智教育学习、用餐期间受到伤害,启智教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启智教育上诉主张的其不对外招生、董亚豪不是其招收的学生及董亚豪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启智教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启智教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济南东方启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