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万益劳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万益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135号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万益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兴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注册号:×××。负责人:党培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春雷,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万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万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大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及李志杰、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春雷及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万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包头万益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4487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与9日原告包头万益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了《大成泰华园园林种植人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头万益公司向大成泰华园园林种植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原告包头万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后,经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工程部及主管副总经理验收合格,同意向原告包头万益公司支付结算款374871元,但由于二被告公司内部原因,其财务部门拒绝向原告包头万益公司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3万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10万元,其余24487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包头万益公司签了合同,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愿意支付劳务费用,具体的劳务费用根据劳务量计算,请原告包头万益公司提交相关的劳务量依据。劳务按合同约定工程于2016年5月27日之前完成,但是原告包头万益公司逾期了,所以按合同应该支付3%的违约金。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支付违约金5443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签订了《大成泰华园园林种植人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提供劳务、机具、车辆完成大成泰华园小区内树木种植、修剪及运输工作;工期至2016年5月21日;完工后,依据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工作记录据实结算,工人工作时间及出勤人数由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监督记录作为劳务费用计算依据;如反诉被告超过合同计划工期,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合同总计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截至2016年9月20日,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才将合同履行完毕。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认为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至法院。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辩称,我方按期限完成了工作,没有违约;计划工期的制定和变更由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控制,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只有选择要么做要么不做的权利,而没有选择何时做怎么做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大成泰华园园林种植人工劳务合同》,就大成泰华园小区内树木种植及运输工程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名称:大成泰华园地园林种植工程;二、工期计划:2016年4月6日开始,2016年5月21日前完成全部种植及修剪;三、工程内容及单价:大成泰华园小区内树木种植、修剪及运输,1、用工人数:预计共计10人,2、胸径8cm以上常绿树,起树要求土球600×600,单价55元/棵(含包装及税金)、3、除常绿树起树外,其他工作内容及树种起树及种树、修剪按工日计算费用,170元/工日(含税金),4、运输:4.2米农用车500元/台班,面包车200元/台班(含税金),5、开工前制定工作计划;四、付款方式:完工后,依据甲方签字确认的工作记录据实结算,一次支付(如暂时不开发票,扣除税金7.4%);五、验收标准:1、当天完成情况及验收质量,由甲方确定,2、工人劳动时间必须保证每天按时到岗,由甲方管理、监督、约束,3、工人工作时间及出勤人数由甲方监督记录以作为劳务费用计算依据;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责任和保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如乙方超过本合同计划工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价金额的3%(不可抗力除外);六、本合同从签定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柒份,甲方陆份,乙方壹份”。在实际施工时,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派出的工程负责人是贾某,贾某对每天的工作内容、工作量、工作进度、工作人数进行安排,2016年5月8日施工完毕后,继续施工也是贾某按照公司的要求继续与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合作的,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按照安排施工后,贾某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其在施工日志工程负责人处签字,对未在施工日志记录的内容贾某书写了《证明》并出庭作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提供了:1、《大成泰华园园林种植人工劳务合同》原件1份(本诉及反诉),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每日所做工作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前制定工作计划,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的计划完成工作,工作是否完成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贾某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定,因此,该劳务合同履行中,所有工程的计划、实施、完成情况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确定,并依据该工作记录据实结算;2、《施工日志》原件5本(本诉及反诉),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所制定的工作计划,按时完成当日的工作内容,并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施工日志应当作为双方据实结算的主要依据,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5月8日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后续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要求再次进场施工的行为,属于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不存在超过计划工期的情况,没有违约;3、《绿化用工/车辆结算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施工进度支付审批表》原件各1份(本诉及反诉),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且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双方对于劳务费数额不存在异议;4、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付款审批单复印件1份(本诉及反诉),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认可劳务费金额,但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内部原因,财务部门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实际支付该劳务费,该付款审批单原件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财务部门收回;5、证明原件1份(本诉及反诉),证明贾某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购买并种植草坪,但平米数与施工日志的平米数有差距,贾某确认是施工日志漏写了我们实际的种植草坪平米数;6、吴海豹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4月至9月其代表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去大成泰华园负责绿化施工,给其按照施工日志里出工计算劳务费,另外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每天给30元的补助,前一天贾某说应该上多少人第二天就上多少人,每天下班干完活以后由负责人贾某验收后签字,2016年5月8日贾某通知我们这部分工程已经干完了,在干的过程中贾某委托我们买过草坪1960平,是经过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同意的,市场价在每平米18元,我们是按每平米15元算的,种草皮贾某给定的每平米2元,市场价大概是3元,到现在都没有付款。7、贾某证人证言,包头市九原区的大成逐鹿会小区也叫泰华园,泰花园种植工程是我给分公司负责的,我们请的是原告包头万益公司,施工时间是大概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中旬,合同上写的完工日期是2016年5月21日,我们在5月8日已经完成分公司交的工程,最后分公司又让对新完工的地方绿化,合同上写的树木的种植及修剪,但还做了别的绿化,草皮是必须做的,公司也是这么要求的,有一部分草皮没有写在日志里,单独写的证明,按种植完的平米数算,里面包括进货、劳务的价,买草是每平米15元左右,种植每平米2元,我一般是一体算的,把买草和劳务费算一起最后按平米数给结算,去白彦花和固阳也是本案里的,是去白彦花和固阳拉的树,去白彦花拉树的钱,拉回来种按人工计算,对原告包头万益公司劳务费具体不清楚是多少,钱是工程部核实的,我只对每天的施工情况负责,原告包头万益公司的代表是吴海豹,我前一天就告诉他们带多少人来干活,绿化是我负责的,我脑子里就有计划,不需要制定计划,没有准确的工程量所以也没有准确的工期,然后核对完每日的工作在施工日志上签字,5本施工日志是我签的,2016年4月16日的施工日志里没有签字因为当时我在白彦花,应该是漏签了,2016年7月16日里有17日的工作是提前分配的7月17日浇水,7月17日的日志签的是7月18日是因为他们工作没干完,第二天来了补签的。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的第三条第5项约定的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所称的那样,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承揽了小区内的种植及修剪工作并约定了完工期限,工作计划应该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制定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根据劳务量结算劳务费用,现在没有结算劳务量,所以不具备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对证据2认为⑴2016年4月16日至21日共计6份记录,重复提交,车辆的使用重复计算;⑵2016年5月9日至21日共计13份记录,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签字的“闫永光”不是我公司人员,且记录中所载种树的地点是前旗,本案合同中种树的地点是大成泰华园小区,位于包头市九原区,该部分记录不应计算价款;⑶2016年5月9日到5月22日的记录一份,日期有改动,将原本2016年5月22日改成5月9日到5月22日,这样原本一天两个工,就变成了14天28个工,从后面的工作记录可以看出,同样是浇水,都是每日一记,为什么这一份把14天的工作记录在一份日志上,而且有明显的涂改日期,说明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有篡改施工日志的行为;⑷2016年6月25日至27日的记录共计13份,记载的人名数量与记录的工作人数核对不符,记录工作人数9人,却有12个人名;⑸2016年6月27日的工作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提交了一模一样的两份,重复计算;⑹2016年7月3日的记录,签字时间是7月30日,并不是当时确认,而且当时出工人数极多,这是如何确定的;⑺2016年7月7日至16日共计6份,记录中写道“某某某几人”,却并未列明这几个人的名字,这样的记录与其他记录相比不仅及其反常,更重要的是根本无法核对人名;⑻2016年7月13日,以一张白纸做记录,且没有签字;⑼2016年7月16日,签字日期为当日,但记录中却有第二天也就是17日的工作,存在提前签署工作日志的行为;⑽2016年8月3日的记录中,有14日、15日的工作;⑾2016年8月13日,同样的人员、同样的工作、同样的日期,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提交了两份记录,重复计算;⑿除以上问题外,全部工作日志中存在无法核对的人员、起树不符合合同约定、超出合同约定计算价款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均不应计算合同价款,我公司制作了结算表格(2017年8月1日提供一份、2017年8月3日提供一份,以2017年8月3日的为准,认可起树樟子松及云杉共计117棵,按照55元/棵计算,为6435元,共计合计金额为181440元),明确列明了哪些人工、项目不应计算价款;对证据3不认可,理由如下:《绿化/用工车辆结算表》系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自己编制,该结算表并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未经分公司确认,不能推定为分公司认可申请金额,《施工进度支付审批表》中贾某的签字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而贾某于2016年9月离职,其离职后已不再是分公司人员,无权在审批进度中进行任何确认,其个人的确认不能代表分公司,冀宝军并非工程部负责人,其仅仅是我分公司工程部水暖工,无权以工程部负责人的身份确认付款,且该审批表中无预算部、财务部及总经理审批签字,说明审批工作并未完成,最终的审批金额并未确定,工程款支付审批是我公司的付款财务制度,其基本流程是工程部协助申请人报请付款金额,财务部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施工资料进行价款核算,预算部对财务部核算的价款进行复核,报请总经理签字审批,财务部付款,从以上基本流程可以看出,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的付款仅仅是进行了第一环节,其申请付款的金额没有经财务、预算部门的核算,即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本案不具备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双方应当先结算,我公司才能付款;对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我们签的合同内容只是种树、修剪,合同没有写种草这项内容;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我觉得证人不是施工的负责人,应该只是个工人;对证据7证人证言关于草坪的事,证人贾某的说法,和原告包头万益公司的说法,均未在施工日志里记载。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因为证人贾某认可是其确认后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为贾某在《施工进度支付审批表》上写“情况属实,工程已全都完工”时已经离职,且其出庭称只是针对施工,对劳务费的金额其不负责,是由工程部负责审核,冀宝军既不是工程部的负责人,其在《施工进度支付审批表》上写的“同意支付”也未写明金额,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单方提供的《绿化用工/车辆结算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确认的劳务费374871元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且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认可,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及证人证言6、证人证言7,因为贾某出庭作证,且其在职期间系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绿化工程的负责人,因其陈述与证人证言的相符,故均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了:1、《大成泰华园园林种植人工劳务合同》原件一份(本诉及反诉),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据该合同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2016年5月21日前完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用工人数共计10人;2、身份证复印件41张(本诉及反诉),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说只要有贾某的签字都必须计算施工费用,但是这41人都不在施工日志里;3、《合同会签表》、《通知》、《内部联络单》、《审核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职工考勤表》原件一份(本诉及反诉),证明2016年7、8、9三个月贾某不怎么来上班了,来了也就几天,所以对其11月签字的审批表不予认可,工程部的负责人是任占福,和贾某说的雇的是园林技术工,不是桥头上的务工人员,所以可以提供身份证,我们分公司工程报款应当有审核结算书,走审批报款流程。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同其自己举证的证明目的,另外认为单方约定乙方违约责任,未约定甲方违约责任有失公平,用工人数预计10人,具体每天施工的人数是前一天由甲方来定的,根据施工日志来看一般超过10人,因为甲方的施工量大,10人应该是一个估算,实际情况是根据甲方的施工计划计算,比如施工日志中2016年4月18日至4月29日可以看出施工人数超出10人;对证据2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提供的,我们不清楚,我们需核实,合同中甲方也没有要求乙方提供劳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的人员数都是跟劳务公司对接,没有针对必须某个人天天来;证据3的提供人员刘莎既不是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身份不明,所做谈话的内容不具有参考价值,且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新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因此不符合法律程序,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此次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内部文件,对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不产生效力,且上述文件均为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贾某的身份,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所提质疑,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贾某的身份应当是属实的,其所签字的施工日志和付款审批单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18144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应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所称其内部结算流程仅具有对其内部的效力,无法约束原告包头万益公司,因此不应采纳。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为原告(反诉被告)包头万益公司不确定是其提供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在实际施工中并未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而只是要求人数,对于施工人数贾某在施工日志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对证据3因超过举证期提供,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对原、被告存在的合同或合同期外实际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认定。首先,双方自2016年4月至9月实际履行合同,在履行期间内工作内容、工作量、工作进度、工作人数均系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贾某负责,贾某出庭称其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施工是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要求做的,故原告包头万益公司主张所欠劳务费,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出的因超过合同计划工期而导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对应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包头万益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供的《绿化用工/车辆结算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施工进度支付审批表》、《付款审批表》确认的数额予以结算,但因为《绿化用工/车辆结算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其单方出具,贾某出庭作证时称《施工进度支付审批表》的签字只是对施工事实予以确认、对最终结算数额应由工程部核算,冀宝军并非工程部负责人,其也并未写付款数额,《付款审批表》系复印件,且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故不能依照上述表予以结算。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也提供不了其他完整的可供结算的依据,且不能提供系其自身内部管理所致,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包头万益公司的施工内容及施工量。故本院依照原告包头万益公司记录、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施工负责人贾某签字确认的《施工日志》、贾某出具的《证明》及其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庭后于2017年8月3日质证时提交的《绿化用工结算表》予以核算施工量,依照双方签订的《大成泰华园园林种植人工劳务合同》、贾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包头万益公司主张口头约定的市场价予以核算单价(劳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优先适用书面约定),人工1254.5个(施工日志中2016年4月14日的按照8人计算、7月13日的因为贾某没有签字不予计算、7月17日施工日志没有记录不予计算、8月8日按照4人计算、8月13日重复记录两遍按照一遍计算、8月14日按照16人计算、8月15日按照17人计算,闫永光签字的施工日志原告包头万益公司并未计算在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人工每天170元计算,则人工费为213265元;面包车(拉工人)共计使用92辆(施工日志中2016年7月13日的2辆因为贾某没有签字不予计算,小、大本施工日志重复记录的原告包头万益公司只计算了一遍),按照合同约定的每辆200元计算,则车费为18400元;货车(拉花、拉树、拉草)共计使用16辆(施工日志中2016年7月13日的1辆半天因为贾某没有签字不予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每辆500元计算,则车费为8000元;种草坪12585平方米(2016年8月3日、14日、15日施工日志、2016年9月15日的证人证明及证人证言确认),按照口头约定的每平方米2元计算,为25170元;种景田763平方米(2016年8月3日施工日志),按照口头约定的每平方米2元计算,为1526元;种花20100株(2016年8月3日施工日志),按照口头约定的每株0.1元计算,为2010元;买草坪(原草)1960平方米(2016年8月3日、14日、15日施工日志、2016年9月15日的证人证明及证人证言确认),按照口头约定的每平方米15元计算,为29400元;买景田,因为原告包头万益公司并未举证,证人也未陈述,故不予支持;加班浇水人工共计29个(2016年7月31日、8月1日、8月5日、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施工日志),按照口头约定的85元每个工人每个加班,为2465元;起树(包头、松柏)(2016年4月8日、7月29日施工日志)135棵,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棵55元计算,为7425元;起树(樟子松、皂角)(2016年4月12日施工日志31棵,4月13日明确记录的是栽树不是起树不予计算,且原告包头万益公司提供的表格将两种树混计无法区分,无法依据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的《绿化用工结算表》对樟子松的确认棵数)31棵,按照每棵55元计算,为1705元;起树(五角枫)10棵(2016年4月13日施工日志)10棵,按照每棵55元计算,为550元;起树(灌木)(2016年4月13日施工日志)780丛,按照口头约定的每丛3元计算,为2340元;起树(云杉)(2016年4月13日记录的是栽和运、4月14日记录的是栽)未记录起树,依据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的《绿化用工结算表》认可的40棵,按照每棵55元计算,为2200元;面包车(白彦花)5辆(2016年4月10日、11日、12日、13日施工日志),每辆按照合同约定的200元计算,为1000元;拉树车(白彦花)7辆(2016年4月11日、12日、13日、14日施工日志),每辆按照合同约定的500元计算,为3500元;起树(国槐、刺槐、垂柳)253棵(2016年4月18日、20日、21日施工日志)253棵,按照每棵55元计算,为13915元;起树(山楂、海棠)(2016年4月19日施工日志)用人工15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人工每日170元计算,为2550元;面包车(固阳)14辆(2016年4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施工日志),每辆车按照合同约定的200元计算,为2800元;拉树苗(货车)18辆(2016年4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施工日志),按照合同约定的每辆500元计算,为9000元,以上总计为347221元,扣减已付的130000元,尚欠217221元。第三、原告包头万益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分公司统一、系统的立法,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以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的界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这就使得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出现了相分离的情形,结合立法与审判实践,应区分三种情形:一、在原告仅对分公司起诉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法院仅仅需要对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审查,当事人自己承担诉讼风险;二、在原告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时,此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三、分支机构已经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形,这时应该以总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来承担。本案中原告包头万益公司起诉了总公司及分公司,应适用第二种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包头万益公司所欠劳务费217221元,被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万益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劳务费217221元;二、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计2487元(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万益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3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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