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国庆与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徐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国庆,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徐县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庆,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贾兆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女,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男,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经济开发区清泉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男,该公司安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英,女,该公司法律审计科科员,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水务局,山西省清徐县紫林路93号。法定代表人:岳建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保,男,清徐县水务局法规科科长,住山西省清徐县紫林路湖园二巷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杰,女,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清徐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管丽英被上诉人清徐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保、高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国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错误裁定书理应被撤销。本案上诉人的猪场是其本人投资经营的,与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7月3日,上诉人与苏国运、郭承宁、郭承馥签订的《转让猪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随后上诉人与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办理了财产及所占用土地的交接手续,该猪场的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从2007年7月至今一直以其自己的名义投资经营猪场,包括购买猪仔、动物使用疫苗、保险产品等,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未投入分文、也未参与任何的管理建设。清徐县贾兆村村民委员会、卫生所、清徐县畜牧局、保险公司一直都是与上诉人办理接洽猪场的养殖及相关工作,这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产生了对社会公认的外部效力,上诉人确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适格。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仅凭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就裁定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法”谁投资、谁受益”是一项基本原则,即所有权与受益的归属以实际投资人为上诉人,并非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因此该猪场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不应受到法律的非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受损,错误裁定书理应被撤销。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物权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财产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二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进行实质性审查,错误、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为合法的权利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秉公判决。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手续正规,排口设置及排水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时雨水是很大,上诉人的养猪场地势确实比较低,排水不畅,属于不可抗力,其未有效防范,自身有过错。我公司对东湖退水渠没有管理职责,也不存在过错,与造成上诉人损害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清徐县水务局辩称:上诉人非本案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称猪场是其本人投资经营的,与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又称上诉人与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办理了财产及所占用土地交接手续,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了已过期的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动物防疫合格证为证据。上诉人与苏国运、郭承宁、郭承馥签订的《转让猪场协议》因主体错误属无效协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投资经营了猪场,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猪场的经营资格及所有权。猪场受损的原因并非东湖退水渠决口造成,面对50年不遇的强降水,我局积极开展防汛抗洪工作,不存在任何监管不利的情形,我局不存在任何错误,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苏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徐县水务局共同赔偿苏国庆损失247626元;2.请求依法判令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徐县水务局共同赔偿苏国庆停业损失6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07626元;3.请求判令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徐县水务局赔偿围墙倒塌造成的损失;4.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徐县水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苏国庆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苏铁虎的猪场,是指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承腹,股东为郭承腹、郭冬生、苏国运。该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成立,现虽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2007年4月15日,郭承腹、苏国运、郭承宁与苏铁虎签订的转让猪场协议,并不能以苏国庆名义替代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行使权利义务。公司财产遭受损害,应由公司主张权利。苏国庆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苏国庆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苏国庆的养猪场,是原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所在的养殖场地。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郭承腹、苏国运、郭冬生。该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成立,现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2007年4月15日,郭承腹、苏国运、郭承宁与苏铁虎(苏国庆)签订《转让猪场协议》,协议签订后,苏国庆与各农户签订了土地对调协议,该养猪场的占地由苏国庆使用,苏国庆开始在此养猪,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在清徐县畜牧局办理过检疫及保险。本院认为,从企业信息中显示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郭承腹、苏国运、郭冬生,该公司的财产应归三股东所有。现上诉人认为该猪场已转让给其所有,虽上诉人在2007年4月15日以后未以清徐县胖胖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经营,但因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郭承宁有权代郭冬生签字转让其相关权利,故不能证明该公司或财产均合法有效转让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晔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