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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王金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金侠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侠。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赵峰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智悦人生(840)终身寿险(万能型)(主险)及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13(552)和鑫祥(938)两全保险(分红型)(主险),被保险人是赵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王金侠;智悦人生(840)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鑫祥(938)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其中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保险条款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鑫祥两全保险条款身故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以后身故,按3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赵峰签发了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P250000016681908、P250000016682031。2016年3月28日23时左右,赵峰驾驶皖S39971号自卸货车(载带王金侠),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高速公路路口北侧路段,与前方停在左转车道内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张小相驾驶的苏NU1760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赵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王金侠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仅在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内赔付身故保险金70298元,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内赔付身故保险金54545元,鑫祥两全保险内赔付身故保险金85759元及红利53.49元,合计赔付身故保险金210602及红利53.49元。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足额赔付身故保险金490000元,尚余身故保险金279398元没有赔付。原审法院认为:赵峰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赵峰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王金侠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490000元,其仅赔付部分保险金,构成违约,对其余保险金279398元应向王金侠足额赔付。故对王金侠诉求的保险金279398元,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无约定,应不予支持。对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已按职业分类比例进行赔付,因涉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时按职业分类比例赔付,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告知在发生保险责任时按职业分类比例赔付,因此,对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金侠保险金279398元。二、驳回王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投保人在投保前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无忧意外险约定了如职业告知不实,发生保险责任时按职业办理赔付。王金侠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出险事实均不持异议,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足额赔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赵峰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比例进行赔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不足以证明投保人赵峰在投保时刻意隐瞒职业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就涉案单方面免除或者降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向当事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