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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建设、黄国荣等与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设,黄国荣,柯清安,叶长太,刘全德,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文兴,吴材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4民初4136号原告:林建设,男,1955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黄国荣,男,1954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柯清安,男,194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叶长太,男,1937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刘全德,男,1954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工会片区鸿业中心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少瑜,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陈文兴,男,1976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第三人:吴材成,男,1973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林建设、黄国荣、柯清安、叶长太、刘全德与被告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文兴、吴材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林建设、黄国荣、柯清安、叶长太、刘全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鸿业中心D幢一层G-J轴交15-16轴的架空绿化层(建筑面积58.86㎡)、F轴交6-7轴的无障碍坡道(建筑面积59.28㎡)为林建设、黄国荣、柯清安、叶长太、刘全德等全体业主的共有物权(价值暂估100,000元);2.责令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陈文兴、吴材成共同将上述全体业主共有部位的房产移交给林建设、黄国荣、柯清安、叶长太、刘全德等全体业主管理、使用;3.由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溪县鸿业中心小区为安溪县政府实施的工会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商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竣工,现小区业主已基本入住。根据安溪县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图,鸿业中心D幢一层G-J轴交15-16轴为架空绿化层,建筑面积约58.86㎡;F轴交6-7轴为无障碍坡道,建筑面积约59.28㎡,均属于配套的共用部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本小区全体业主对上述两处共用部位依法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是,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小区商品房交付业主使用后至今,对上述共用部位,不仅迟迟不办理移交给全体业主占有管理使用,而且还擅自处分给陈文兴、吴材成做营业店面,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应为涉案房产所在的全体业主,虽本案五原告也是其中业主,且为其中27户业主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但其直接以诉讼代表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建设、黄国荣、柯清安、叶长太、刘全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审 判 员  吴瑜虹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