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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清平与江水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平,江水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914号原告:刘清平,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江水华,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刘清平诉被告江水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水华偿还借款8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水华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815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江水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清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水华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江水华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有其签名捺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条的内容显示,原告刘清平要求被告江水华向其出售住房以借款折抵购房款,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江水华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6日分五次向原告刘清平出具每笔6000元,共计30000元的借条,经查实系被告江水华未按期交房而按照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每档期10天6000元”利息而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自2015年9月26日其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未产生实际的房屋买卖交易,借条中确认的利息金额超出法定计息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为1052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水华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清平借款40000元,约定被告江水华在10日内将位于蕲阳新居的一套商品房以每平方米2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清平,以刘清平借给被告江水华的40000元折抵购房款,如果未能在10日内将房屋出卖给刘清平,则应当以10天为一周期,每周期支付6000元利息,直至交房为止。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水华因一直未交房,便按照约定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6日分五次出具了每笔6000元,共计30000元的借条。另2015年10月16日被告江水华向原告刘清平借款现金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31日,被告江水华向原告刘清平借款现金1500元,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共计81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借款40000元给被告,二人书面约定被告将位于蕲阳新居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并以借款折抵购房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将利息结算后被告出具的借条的数额所依据“每10日6000元”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定计息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52元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江水华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月31日向原告刘清平借款1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此认定,被告出具借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清平要求被告江水华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江水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2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2552元。二、驳回原告刘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江水华负担1700元,原告刘清平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龙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熊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