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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守信与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信,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180号原告:张守信,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兰守泽,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光复东路阳光忆城***号。法定代表人:冯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的信贷主管,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接收法律文书。原告张守信与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守信及委托代理人兰守泽、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房款646,060.00元;2、请求判令返还原告定金10,000.00元;3、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为起诉便利,暂计至2017年9月1日为41,089.42元)以上合计697,149.42;4、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阳光亿城认购书》,以现金全款646.060.00元购买了x号高层住宅楼,其中约定认购定金为10,000.00元;被告制定认购书中未约定正式合同签订时间和房屋交付时间,时过一年后,因被告的原因未能签订正式合同也未能交付房屋,在众多用户的一再催促下,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诺交付房屋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逾期自交付期的第180天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因负债,原告所购房于2016年6月2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1民初字380号裁定书予以查封并以(2017)吉01执异248号裁定书驳回原告人的异议。现原告购买的标的物不复存在,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款、定金、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646,060.00元购房款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2、原告所付10,000.00元定金,在双方签订认购书时已折抵为购房款,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购房款646,060.00元当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定金,属于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求与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求应当选择使用,其同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违约,对原告而言其损失仅为购房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阳光亿城认购书》,原告以646.0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阳光忆城”x号楼x单元x室,原告按约定交定金10,000.00元。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规定: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交付房屋,逾期自交付期的第180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原告支付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交房款646.060.00元。因被告原因,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原告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购房认购书并返还购房款及定金并按补充协议规定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41,089.42元(从2017年2月1日-2017年9月1日)至还清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阳光忆城》认购书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及收据原件四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归纳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返还定金10,0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1,089.42元(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及并给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是否成立。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认购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违约金和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的规定,庭后原告选择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过高,应适当减少的理由成立,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已付房屋银行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守信与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阳光忆城》认购书。二、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张守信购房款520,00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款银行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给付完时止)。三、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张守信购房款126,06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款银行利息(时间从2015年2月6日起至给付完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85.50元,返还给原告张守信5,385.5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