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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代佬与蔡康明、蔡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代佬,蔡康明,蔡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097号原告:蔡代佬,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康明,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秋花,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蔡代佬与被告蔡康明、蔡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代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仁、被告蔡康明到庭参加诉讼,蔡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代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康明、蔡秋花共同偿还原告蔡代佬借款104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康明因经营液化气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以来多次向蔡代佬借款,截止2016年11月24日共计借款1044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蔡代佬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蔡代佬多次催讨,蔡康明只是一再要求宽限,至今没有偿还。蔡秋花与蔡康明是夫妻,蔡康明借款用于家庭生产之用,蔡秋花应共同偿还。蔡康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债务与其妻子蔡秋花无关。蔡秋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蔡康明承认蔡代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蔡代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蔡康明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案涉借款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蔡代佬可以催告蔡康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康明负有随时还款的义务。另外,双方对借期内利息作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利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蔡代佬鉴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请求蔡康明偿还借款104400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蔡康明与蔡秋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蔡秋花未到庭应诉并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蔡康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借款时曾与出借人蔡代佬约定该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故其认为案涉债务与其妻子蔡秋花无关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依据而难以成立,本院对蔡代佬要求判令蔡秋花与蔡康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蔡秋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康明、蔡秋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蔡代佬借款1044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蔡康明、蔡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