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45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魏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渑池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渑池县世纪华庭婚房一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年后半年,我和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经双方协商在渑池县买房子作为结婚用房,为了购房办理贷款,××××年××月××日我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腊月十九,我和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我漠不关心,经常争吵不休,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在2016年已向法院起诉,后因与被告自行协商,我自动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一直不和我过日子,也不与我协商离婚事宜,无奈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在郑州上学期间认识,××××年通过同学聚会再次相见,××××年后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腊月十九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休,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无生育子女。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魏某同意协议离婚,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魏某有意回避原告,致使协议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前在渑池县世纪华庭6号楼2单元3楼西门购买一套住房作为结婚用房,房款首付款10万元、部分家具系被告魏某出资购买,装修款9.5万元及部分家用电器系原告王某出资,剩余房款20万元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按揭贷款,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房贷,二人未再向银行还款。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为婚房按揭贷款,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婚前财产: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抽油烟机各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两张床及床垫,餐桌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夫妻感情一般,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分居时间较长,也不与原告主动沟通,致使感情无法弥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共同财产婚房的分割,因涉及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装修费用的剥离以及房屋的归属、后期物业管理费缴纳等复杂问题,可待被告魏某有下落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在原、被告未对房屋作出处置之前,房屋暂由原告王某负责看管。原、被告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用电器归各自所有。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且原告王某提交的其与魏某的聊天记录中魏某亦同意离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抽油烟机各一台归王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两张床及床垫、餐桌一套归魏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魏某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原告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师耀伟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