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7年4月上旬至被抓获期间,与“万红”(另案处理)合伙在揭阳市榕城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梅林巷一住宅内,利用“麻将牌”为赌具,以“自摸”胡牌、杠牌等方式设赌供他人进行赌博,张某每次向每名参赌人员收取人民币40元座位费,从中进行牟利。2017年4月21日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张某及参赌人员林某、郭某等6人,扣押到麻将机1台、麻将牌1副及赌资人民币240元。另查明:2005年6月3日,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林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妙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