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某、周某1等与上海云浮机电设备经营部、李世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云浮机电设备经营部,杨加林,周韵怡,周墨宸,杨正荣,李世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王龙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浮机电设备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林,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韵怡,女,200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墨宸,男,201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杨加林,系周韵怡、周墨宸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荣。原审被告:李世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龙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云浮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云浮经营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浮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虽然经常从事货物运输,但并非属于营运性质的货物运输,其使用性质与行驶证登记的非营运是一致的。车主王龙超与云浮经营部签订的挂靠协议系格式条款,是从网上下载打印的,其中关于挂靠车辆营运费用以及经营活动纠纷的处理,是挂靠单位对车主使用挂靠车辆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规避的方式,并不能以此认定挂靠车辆实际从事了挂靠协议中约定的行为。2.云浮经营部虽然在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处盖章确认,但只是配合保险人的业务员履行形式,且保单正本的特别约定栏字体很小,又没有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因此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不能产生商业三责险拒赔的法律后果。3.考虑到本案车主的经济状况以及挂靠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死者家属估计很难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被上诉人杨加林、周韵怡、周墨宸辩称,要求维持���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正荣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李世进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龙超辩称,同意云浮经营部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杨加林、周韵怡、周墨宸、杨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500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8日4时10分左右,周素军驾驶皖A×××××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杭苏线48公里+600米处,在第二车道行驶时,车头撞击李世进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周素军受伤,经送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早晨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世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素军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产生医药费1111.89元。事故发生后王龙超垫付20000元。2、李世进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云浮经营部。2013年7月21日,王龙超(乙方)与云浮经营部(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由王龙超自筹资金购买天隆9.6米厢式车辆一部,车牌号为沪D×××××,自愿挂靠在云浮经营部使用。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按国家管理部门要求,对乙方实施管理和监督,乙方必需服从,乙方必需按国家标准按时缴纳车辆营运费、车船税费和保险费等,由甲方统一办理手续后将凭证返交乙方验收;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纠���应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3、沪D×××××车辆登记车主为云浮经营部,行驶证登记性质为非营运。云浮经营部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登记为普通货运企业,该企业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于2016年2月28日为沪D×××××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非营运性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投保当天向云浮经营部交付保单正本、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费收据、交强险标志、保险证等资料,云浮经营部在签收单处盖章确认,并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中保单正本中特别约定栏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业运输,导��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均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4、周素军出生于1977年8月18日,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葛淝路97号老8幢118室,于2012年起居住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安元佳苑3号64幢302室。周素军配偶为杨加林,两人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周韵怡(2005年11月7日生)及次子周墨宸(2012年3月27日生)。周素军父亲为周庭明(已去世),母��为杨正荣。5、皖A×××××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合肥市江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2月11日,该公司与周素军签订货运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约定产权归周素军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肥市江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其同意由杨加林、周韵怡、周墨宸、杨正荣主张皖A×××××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周素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沪D×××××登记性质为非营运,但实际从事营运货物运输,且王龙超与云浮经营部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了车辆的挂靠经营性质,根据商业保险的相关约定,保险人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云浮经营部认为车辆使用性质应以行驶证登记为准,且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在投保时审核行驶证后亦同意为该车辆投保非营运性质保险,则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虽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但该车辆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结合王龙超与云浮经营部在挂靠协议中明确车辆存在营运费以及对经营活动纠纷的处理,应认定该车辆系营运车辆。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对免责事项及保险条款已进行了告知及提示,现云浮经营部作为投保人,在已签收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告知书的情况下,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部门认定,李世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原告杨加林、周韵怡、周墨宸、杨正荣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李世进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世进系王龙超雇佣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王龙超与云浮经营部之间系挂靠关系,故由王龙超承担赔偿责任,云浮经营部对王龙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杨加林、周韵怡、周墨宸、杨正荣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2元、车辆损失98000元,王龙超、云浮经营部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四原审原告根据票据主张1111.8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四原审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认为应按照相应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周素军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且自2012年起开始在苏州市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该两项费用。原审原告并未提供周素军母亲杨正荣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被扶养人费用不予支持。另周韵怡、周墨宸的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及14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143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项下。故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005603元(37173元/年×20年+26214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0元,原审被告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原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通费、误工费。一审法院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导致交通损失和误工损失应属客观发生,酌情确定亲属交通费为800元,亲属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53506.89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11.89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未超出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1005603元、丧葬费30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亲属误工费2100元,合计10543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94439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财产损失9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960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111.89元(1111.89元+110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040395元,由王龙���赔偿30%,即312118.5元,扣除已垫付费用20000元,还应支付杨加林、周韵怡、周墨宸、杨正荣292118.5元,云浮经营部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赔偿杨加林、周韵怡、周墨宸、杨正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13111.89元。二、王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加林、周韵怡、周墨宸、杨正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12118.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292118.5元。三、上海云浮机电设备经营部对王龙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杨加林、周韵怡、周墨宸、杨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3元,由杨加林、周韵怡、周墨宸、杨正荣负担619元,王龙超、上海云浮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3594元。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王龙超不服一审判决,亦向本院提出上诉,但经一审法院催交后,仍未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行驶证虽登记为非营运,但根据王龙超与云浮经营部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实际由王龙超挂靠云浮经营部从事营运活动,且王龙超需向云浮经营部支付一定的挂靠服务费,故本案中云浮经营部应对王龙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云浮经营部按非营运性质向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从事营业运输,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云浮经营部盖章确认的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就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已尽到充分的告知及提示义务。现因云浮经营部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保涪陵��渡支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云浮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上诉人上海云浮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曾雪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