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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合与梁建强、崔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梁建强,崔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121号原告:王合,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建强,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崔春霞,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原告王合与被告梁建强、被告崔春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被告梁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羊皮革,之后陆续偿还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900元。后被告又偿还原告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739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达上列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崔春霞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73900元。被告梁建强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欠条上欠款为130900元,后陆续给付过,现在尚欠原告货款73900元。被告崔春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建强自2015年开始在原告王合处购买羊皮革。2015年12月22日,经原告王合与被告梁建强对账,被告梁建强欠原告王合货款130900元,并由被告梁建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合款项折合人民币小写:130900元大写:壹拾叁万零玖佰元整欠款人(签字盖章):荆邱村梁建强2015年12月22日”。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57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900元。经原告王合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635民初1121号、1121号之一、1121号之二、1121号之三、112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梁建强名下的银行存款75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合与被告梁建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合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梁建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梁建强尚欠原告王合货款739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梁建强应予偿还。被告梁建强与被告崔春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王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强与被告崔春霞共同偿还原告王合货款73900元,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保全申请费770元,由被告梁建强与被告崔春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XX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晨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