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静与赵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赵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627号原告:张静,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莲,1970年1月23日,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职工,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张静诉被告赵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原告张静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做出(2017)内0104财保57号民事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张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刘艳玲,被告赵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被告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金莲向原告张静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赵金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利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