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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姬百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百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649号原告:姬百强,男,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现住古冶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王抗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姬百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百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百强诉称,2015年12月12日6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段宝才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消防门口处时与同向苑士春驾驶的冀B×××××、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段宝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段宝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苑士春无责任。本次事故中,伤者段宝才医疗费14972.98元,误工费28495.80元,护理费32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损失62470.18元。因对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额内赔偿我方12000元。段宝才的损失62470.18元已由原告先行赔付。原告姬百强冀B×××××号车辆损失经滦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192360元,花费公估费155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将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713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均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我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赔偿时,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不予理赔,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在我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保险,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司机作险等险种。车损限额为271320元,司机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诉讼车损192360元,我司认为价格过高。关于人伤的诉求过高,我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段宝才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实车辆手续合法。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成。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赔偿协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在此次事故中伤者的各项损失已经由原告先行垫付。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公估价格过高且残值过低,不予认可,公估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医疗费请法庭核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虽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但是人伤鉴定系复印件且鉴定书没有伤者段宝才的照片,鉴定属于交警队委托,我司不予认可。相应的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均不认可。医嘱和诊断证明书没有写明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认可。护理期建议以住院天数为主,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伙食补助费750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6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段宝才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消防门口处时与同向苑士春驾驶的冀B×××××、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段宝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段宝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苑士春无责任。段宝才受伤后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972.98元。2017年3月3日段宝才伤情经滦南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30203125号鉴定意见:1、段宝才属轻伤二级。2、段宝才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天,一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3、段宝才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4000元,术后误工30日。因此,段宝才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72.9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3、误工费:29858.4元(180天*165.88元/天),4、护理费:5882.4元(60天*98.04元/天),5、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6、二次手术费4000元,7、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损失60913.78元。原告已赔偿段宝才各项损失62470.18元。三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冀B×××××号车损进行公估。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进行了公估,车损192360元,花费公估费155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将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713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均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关于司机段宝才司机座险的赔付,因段宝才总损失为60913.78元,三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司机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913.78元(60913.78元-12000元)。关于原告冀B×××××号车损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作出的公估报告,车损192360元,程序合法,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应在此基础上酌减10%(19236元)为宜,认定冀B×××××号车车损为173124元。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次事故是两车相撞,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赔付的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姬百强的损失包括:车损173024元、公估费15500元,施救费3000元、司机人伤损失4891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姬百强保险理赔款240437.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福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