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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凯、李涛与李如亮、张桂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李涛,李如亮,张桂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673号原告:杨凯,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涛,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系杨凯妻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亮,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桂花,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系李如亮妻子。原告杨凯、李涛与被告李如亮、张桂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李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李如亮、张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吊车的变价款2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向柳工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代理商按揭贷款购买车牌号为×××,车型为柳工20C吊车。两人共同首付出资24万,两人各出资一半,剩余款项以贷款的形式向银行贷款,当时因为贷款的方便,该车登记在被告李如亮的名下,当时购买车辆是通过庄重公司的经办人马聪明销售员给办理的。在2013年6月左右,银行的购车贷款已经支付完毕。最后在庄重公司的借款手续还是由原告李涛去办理的清账手续。因为购车时,属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贷款也为共同还贷,所以该车应当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现在被告私自将该车辆独自占有,不让原告使用。由于吊车挣的钱,两人分配时,经常性吵架、打架甚至动凶器,曾经过两次派出所出面处理该纠纷,都无法处理。原告与被告算不到账,实在无法继续合作下去了,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该财产,均被被告拒绝,且被告将车辆私自变卖26万元,被告独自占用,也不与原告分钱,原告万般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如亮、张桂花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我卖车卖了15.6万元。当时购车款是24.4万元,我花了20.4万元,原告只出了4万元。当时与原告约定,我出车,原告的工程,原告找的活,一起合作。后来这个项目能赚钱,但是干了一年之后,原告就将我赶出项目。贴进去20万元多买的车,现在我已经被赶出生意,原告现在有好几个吊车,还在干活。现在我们家孩子得了癌症,没有办法只能将这个车卖了换钱。当时原告方也同意我把车卖出去。我们虽然打过条子,说这个吊车是双方各一半,但那主要是为了加入生意。贷款还款是一替一月打。原告还欠着我钱,而且要求原告赔偿停车五年违约损失。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0年5月,原告杨凯、李涛与被告李如亮、张桂花以融资租赁形式共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型号为柳工20C的吊车,并共同偿还融资租赁按揭款。截止2013年5月15日,该吊车融资租赁按揭款已全部还清。2、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署《合伙买吊车证明》,载明:”因为办理车的过户和办理车辆每月按揭款人名只限一人,故此就只登记了李如亮一个人的姓名。但协议为车辆的首付款和每月打的按揭还款由杨凯和李如亮两人共同支付。等三年后,按揭还完车辆×××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假如三年后出售此车后的人民币为各一半。”3、2017年5月9日,李如亮将×××的吊车卖给了崔海军。庭审中,李如亮称卖车款为156000元,崔海军以现金方式支付购车款,且提交了《购车协议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购车协议书》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4、2017年6月27日13时02分,原告杨凯、李涛、杨鹏举与崔海军在南二环紫维汽车城门口发生纠纷,崔海军报警。鄂尔多斯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李涛称此吊车是她与她哥二人合伙买的,在李涛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如亮将此车卖给了崔海军。现李涛与崔海军发生纠纷。”5、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处警过程的录音资料和打款凭条,用以证明崔海军向李如亮支付了购买吊车款248000元,其中8000元为订金,余款240000元打给了李如亮的姑娘李娜。二被告对录音及打款凭条不认可。本院认为,录音资料、打款凭条及接处警记录形成了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有权分割×××吊车的变价款;2、×××吊车的变价款为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原、被告在《合伙买吊车证明》中约定”按揭还完车辆×××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假如三年后出售此车后的人民币为各一半”,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故原告作为×××吊车的共有人,对该吊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分得该吊车变价款的一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记录、录音资料、打款凭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互相印证,且与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书》载明的买卖时间及当事方一致,因此李如亮将吊车卖与崔海军所得车款为2480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李如亮辩称崔海军打给其女儿李娜的240000元为其他生意往来资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吊车变价款为260000元,但在举证阶段称出售吊车所得款为2480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共同分割出售吊车所得款248000元,并获得1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购买吊车时己方出资多,原告方出资少以及原告方将己方赶出生意,为了加入生意约定吊车各一半的答辩意见,不足以推翻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买吊车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尚有欠款未付以及赔偿损失的辩称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二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亮、张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凯、李涛支付×××吊车的变价款1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凯、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杨凯、李涛1360元,由被告李如亮、张桂花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娜木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