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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晓光与王志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光,王志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469号原告:杨晓光,离休人员。被告:王志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芦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光与被告王志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岳、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光,被告王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光向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1、按相关政策偿还建筑工程定金(原交15万元,被告已还5.2万元左右,以收款收据为准)及9年的利息;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共计9.8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沈阳军区装备部管理处长,掌管营建、后勤等工作。经人介绍说“我爱人是沈阳军区65189不对主管基建工程的处长,有很多工程,造价约800余万元”。于是在其带领下开车去了清原,当时找了王志学并看了工地现场。几天后王志学拿着工程图纸找到了张益智和吴某。提出需交15万元工程定金,扣工程总价6%的中介费。于是我以房产抵押形式贷款17万元于2008年10月14日我们一行四人一起找王志学,在三家盛京银行取了15万元在王志学的皇冠车上把钱交给了王志学,王志学为我们开了一张收条。之后几个月经常见面和电话联系。但一直在等,直到2009年春节过后,王志学的电话就关机了,人也见不着了。被告王志学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诉状提到的吴某,与被告曾有债务关系,但已结清。关于被告的父亲在原告的催促下,在被告涉嫌犯罪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还钱,不能表示被告欠原告钱。被告恢复自由以后,被告的父亲管被告要钱,被告才知道该情况。现被告的父亲也要起诉原告,因为被告没有还款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收取1500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告杨晓光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王志学与证人吴某当庭对质情况,证明原告杨晓光与证人吴某因想要承包被告王志学所在单位的工程,托人找到被告王志学,被告王志学向原告及证人出示了工程图纸,并带其到现场勘查后,确认被告王志学单位确有工程要承包,于2008年10月14日给付被告王志学150000元,被告王志学向吴某出具了《收条》,原告主张该15万元系工程定金,但据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该15万元是原告和证人吴某为了能够承包工程而向被告王志学支付的“好处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某人民币15万元,当日吴某在该收条下方载明:本款15万元由杨晓光支付,原告于收条当日给付被告15万元现金。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的父亲王庆主张还款,2010年8月22日王庆偿还了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12日王庆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确认当时已原告偿还了20000元,原告自认王庆共计偿还了原告40000元,被告王志学陆续返还了12000元,现尚欠98000元未予以返还。另查明,原告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0号未来城B座7-2号房产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7)辽0103民初3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志学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000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还款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收条虽写明收到吴某15万元,但与被告王志学商谈承包工程时,原告均参与,且吴某将被告的收条原件上写明15万元由原告支付,并将收条原件交给原告,被告及其父亲也向原告返还一部分款项,因此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为了能够承包到工程给付被告150000元,在被告没帮助原告实现承包工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问题,因原告自认已由被告及其父亲共计偿还了52000元,故本院在剩余98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光借款9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光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王志学的其他抗辩事由。如果被告王志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志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姜 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建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