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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宝鑫与马广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鑫,马广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652号原告:马宝鑫,女,回族,2004年7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在校学生,住西宁市。法定代理人:刘春红,女,回族,1971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鑫,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被告:马广安,男,汉族,1970年8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原告马宝鑫与被告马广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育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鑫的法定代理人刘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鑫诉称,被告马广安系原告亲生父亲。2007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刘春红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判决。由于物价上涨,原告上学、生活花费较大,被告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已不够原告的需求。而且母亲没有工作,经济极其困难,无法完全承担原告的生活开支,被告系原告的亲生父亲,抚养原告是其本应履行的法定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的200元增加至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离婚后,我一直按约定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但现在由于工厂破产,本人也失业两年之久,因为本人既无学历又无技术特长,故一直没有找到固定的工作。平时靠打些零工,日常温饱都难以解决,基本靠父亲接济,但是老父亲现已年高且体弱多病,常年吃药打针。现生活比较困难实在无力增加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变更抚养关系,由母亲刘春红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春红与被告马广安于2006年8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女孩马宝鑫(2004年7月21日出生)由被告马广安抚养,抚养费自理。2007年4月,刘春红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马宝鑫的抚养关系。2007年5月2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婚生女马宝鑫变更由刘春红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告上学、生活花费较大,被告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已不够原告的需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马宝鑫现已经就读初中,随着年龄增长、个人成长发展以及物价上涨,其生活教育所需有所增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增加给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给付具体数额,现原告不能提交被告具体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生活教育所需、物价上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其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被告以平时靠打些零工,日常温饱都难以解决,基本靠父亲接济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安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马宝鑫抚养费800元,至马宝鑫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马宝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广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育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正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