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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与崔德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崔德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9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住所:梅河口市。负责人:侯明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库祖,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户金融部客户经理,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德英,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越,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与被告崔德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库祖及被告崔德英委托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崔德英偿还欠款本金89371.10元、逾期利息56451.25元、滞纳金4657.88元,合计150480.23元,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崔德英在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4637580007430089,信用额度10万元,现已拖欠9期,经多次催收,崔德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及透支本金全部清偿日止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崔德英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对,我尽量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崔德英在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4637580007430089,信用额度10万元,现已拖欠9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中规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中规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还款3中规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4中规定:“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崔德英累计偿还借款本金89371.10元、逾期利息56451.25元、滞纳金4657.88元,合计150480.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崔德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账户催收资料信息一份、催收历史详细记录1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与崔德英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崔德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及利息。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崔德英偿还欠款本金89371.10元、逾期利息56451.25元、滞纳金4657.88元,合计150480.23元,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崔德英偿还欠款本金89371.10元、逾期利息56451.25元、滞纳金4657.88元,合计150480.23元,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本金89371.10元、逾期利息56451.25元、滞纳金4657.88元,合计150480.23元。2017年3月29日开始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算复利直至本利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崔德英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民审判员  周茂才审判员  王宝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