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庆伦、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伦,刘荣,董小凡,董颖辉,董珈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伦,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凡(曾用名董一凡),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颖辉,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珈麟(曾用名王欣),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系董珈麟之母),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家园**号楼***室。上诉人徐庆伦因与被上诉人刘荣、董小凡、董颖辉、董珈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庆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董占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款项的交付,董占令明确指示上诉人相关的借款事宜由其子董小凡办理,上诉人将款项支付至董小凡的账户,符合上诉人与董占令之间的约定,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的未交付标的物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董小凡也提供了将所借款项用于董占令医院花费的相关证据。刘荣与董珈麟辩称,一审中刘荣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徐庆伦所提交的借条是虚假的,是董小凡胁迫其父出具的,故做事谨慎的董占令在借条上大写“捌拾元整”,董小凡还冒充董占令签名起诉刘荣离婚。××治疗不需要对外借款。刘荣与董占令经济收入非常高,二人开办并实际经营登记在董小凡名下的地暖公司,××后商定一切治疗费用由该公司支付。××保险,××后实际赔付15万元,由董颖辉领取;××期间,董颖辉自董占令银行卡中取款50万元,并自刘荣与董占令开办的物业公司累计取款37万余元,上述款项共计100余万元,足以支付董占令的治疗费用。实际上董占令的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和大病保险二次报销后,最终花费无几。董小凡辩称,董颖辉取款的50万元并非刘荣所述,具体过程可以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董颖辉辩称,董占令于2013年突然摔伤住院,当时身无分文,医药费由其与董小凡负担,出院后也是子女照顾,刘荣对此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董占令向一个他称呼为小勇的人借款50万元,50万元打入董占令账户后,小勇开车带董颖辉到银行将50万元现金取出,然后小勇拿现金到医院单独和董占令谈利息,后来小勇拿着50万元走出病房说利息没谈拢不能借款。至于董颖辉自公司取走37万余元,系董占令住院期间让其取款交水电费,并有缴纳水电费单据可以提交。徐庆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董占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自去年之今,共借徐庆伦人民币80万(捌拾元整),用于住院的费用及护理费,我所借款叫我儿子代办,每次都是我同意,并借徐庆伦的款,我同意按人行利息三倍支付”。董颖辉、董小凡系同胞姐弟,父亲为董占令,刘荣系董颖辉、董小凡继母。刘荣与董占令于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育子女。刘荣与前夫育有一子董珈麟(1987年8月23日出生),一直随刘荣生活,刘荣与董占令再婚时,董珈麟未成年,董小凡、董颖辉均已成年。2013年2月2日,董占令因腰部外伤入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3年5月15日,董占令被诊断为多发骨髓瘤(IgAkap型Ⅲ期),继续住院至2013年7月15日出院。2013年7月25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出院。董占令于2013年7月18日委托律师起诉刘荣,要求与其离婚、分割财产,即(2013)威高民初字第910号案件。该案先后开庭四次,董占令均以因病在京治疗为由未出席庭审,由其代理律师董先蕾、刘斐斐代为出庭。2014年4月25日,董占令因感染性休克死亡。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董占令住院医疗花费共计60余万元。一审庭审中,徐庆伦主张借条为董占令本人书写,并提交了相关视频资料。对借款8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董一凡,具体时间和数额如下:2013年4月8日,转款10,000元、2013年7月15日转款1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转款9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转款74,400元、2014年2月27日转款10,000元,以上共计194,400元,剩余款项605,6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由董一凡直接交给董占令。刘荣及董珈麟对视频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对该银行转款明细无法证实款项用于董占令的医疗花费等。刘荣针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5日,董颖辉自董占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一次性取款48万元的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董占令有大量的银行存款;2、董颖辉自2012年2月27日至12月26日签字的取款凭条若干张,共取款37万余元。证实董颖辉自董占令与刘荣经营的大地公寓物业公司取款的事实;3、2001年1月16日,董占令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证实董占令曾购买过人身保险。董小凡及董颖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通过双方质证,本院对徐庆伦提交的借条和转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转款明细无法证实款项用于董占令的医疗花费。对刘荣提交的银行取款明细、取款凭条、支款单及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庆伦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其与董占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但徐庆伦就已将款项交付董占令的事实仅提交了其与董小凡的转款明细,无法证实该款项系为履行上述借款交付的行为,且剩余款项数额较大,徐庆伦主张现金支付与常理有悖,故徐庆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付董占令,虽然徐庆伦与董占令达成借款合意,但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根据刘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董颖辉在董占令因病住院期间以及之前,自董占令公司及账户中支取款项37万余元及48万元,而董占令住院期间的花费为60余万元,支取的款项足够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等,且董占令又购买了人身保险,董占令因病住院期间无需对外举债支付相关花费。综上,徐庆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荣及董珈麟的辩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徐庆伦要求刘荣、董小凡、董颖辉、董珈麟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徐庆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董小凡提交解放军总医院财务处消费存根9张,持卡人签名处有董占令、董小凡及董小凡战友,拟证实其支付了董占令住院期间部分费用。董颖辉提交2013年2月—2013年12月威海高技区大地公寓业主委员会缴纳水费和电费的发票复印件一宗共计32张33万余元,并提交原件进行比对,拟证实董颖辉在公司取走37万余元系用于缴纳公司水电费。经质证,徐庆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认为董小凡所提交的证据与董占令签名的借条互相印章,可以证明董小凡从徐庆伦处借款用于董占令住院治疗,董颖辉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董颖辉取款37万余元未用于董占令住院花费,可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董颖辉支取款项足够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这一事实。刘荣、董珈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刘荣认为董小凡所提交证据证明不了支出款项用于董占令治疗,即使用于董占令治疗,也是董占令的钱,因为董占令的银行卡一直在董小凡手中,且董小凡作为刘荣与董占令开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银行卡中的钱就是公司的钱,是刘荣与董占令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用于董占令的治疗。对于董颖辉所提交的证据,公司专职会计的职责是缴纳公司的一切费用,董颖辉缴纳有违常理;其提交的发票户头是大地公寓业主委员会,如果是董颖辉缴纳,发票户头应是董颖辉。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期间,徐庆伦提交了董小凡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以证实其关于借款8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董小凡的主张,徐庆伦称该明细记载董小凡账户有4笔转账存入和1笔现金存入,是其向董小凡转款的记录。该明细显示:2013年4月8日转账存入60,000元、2013年7月15日转账存入1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转账存入9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转账存入74,400元、2014年2月27现金存入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24,400元。本院二审期间,董小凡称徐庆伦除上述几笔款项外,另外一次性支付其60万元现金,并表示其与其父董占令同徐庆伦之间除本案80万元借款外,无任何其他借款或经济往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除对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进行举证外,还应当证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徐庆伦所提交的借条仅能证明其与董占令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就借款的交付,徐庆伦虽提供了董小凡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主张该明细记载董小凡账户有4笔转账存入和1笔现金存入,是其向董小凡转款的记录,余款现金交付。但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董小凡账户中有4笔转账存入和1笔现金存入,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徐庆伦存入,更不足以证明徐庆伦向董小凡交付了借款;且上述5笔转存银行卡的款项共计424,400元,如徐庆伦主张属实,则徐庆伦现金交付的余款应为37万余元,明显与董小凡关于徐庆伦向其交付款项时支付了现金60万元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就借款的实际交付问题,现具体经办人徐庆伦与董小凡的陈述相互矛盾,均不足采信。综上,徐庆伦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借款,徐庆伦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庆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徐庆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光成审判员  赵 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丛铭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