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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贺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贺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7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刘宇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意,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贺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由被告贺意偿还借款本金252937.13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5241.17元,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3、如果被告贺意不履行其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对座落于攸县××星街道××中心大道旁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10143)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意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申请15年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自愿以其购买的座落于攸县××星街道××中心大道旁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贺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向被告贺意提供了30万元贷款,但事后被告贺意仅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5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52937.13元及利息5241.17元。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贺意的基本情况;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贺意在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攸房他证攸字第××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贺意与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办理了座落于攸县××星街道××中心大道旁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向被告贺意发放了30万元贷款的事实;6、《欠款清单》1张及还款明细表3张,拟证明:(1)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贺意尚欠借款本金252937.13元、利息5241.17元;(2)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贺意的还贷情况。被告贺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提供的6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6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贺意与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十五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十六条借款用途26.1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26.2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株洲市攸县××中心大道旁路××农机××市场小区××室,……购房合同编号2011002218B02。……第二十七条借款期限180个月,……第二十八条借款利率……28.2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1约定的第(3)种方式进行浮动,……第三十一条还款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第三十四条抵押抵押物清单房屋地址株洲市攸县××中心大道旁路××农机××市场小区××室;购房合同编号2011002218B02;购房总价43.1946万元;建筑面积151.03平方米;……”。被告贺意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8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贺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攸房他证攸字第××号。2013年7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向被告贺意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事后,被告贺意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贺意尚欠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借款本金252937.13元、利息5241.17元。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贺意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被告贺意向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借款,并自愿以座落于攸县××星街道××中心大道旁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贺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3、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如约向被告贺意发放贷款后,被告贺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条款履行其还款义务,并且在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查明的债务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要求被告贺意偿还借款本金252937.13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5241.17元,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贺意与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于2016年8月24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所有权证号:1000010143;他项权证号为:攸房他证攸字第××号),如果被告贺意不履行其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贺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贺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52937.13元及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5241.17元,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三、如果被告贺意不履行其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座落于攸县联星街道永佳居委会中心大道旁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10143;他项权证号:攸房他证攸字第××号)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被告贺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