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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凤歧与张建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歧,张建仁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歧,男,汉族,1939年9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章,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王凤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仁,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76年3月6日生,张建仁侄儿。上诉人王凤歧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章、被上诉人张建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建仁立即停止在其自留地里的建设行为,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通渭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张建仁自认其宅基地西面的空闲地是其的自留地,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自留地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否定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生效法律文书否定了张建仁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对同一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等。张建仁服判未答辩。王凤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建仁立即停止在其自留地里的建设行为,恢复土地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仁与王凤歧原先系邻居,后张建仁举家迁往通渭县平襄镇东街东城巷174号居住。张建仁及家人系城镇户口,王凤歧系农村户口。张建仁原先的宅基地被第三铺供销社占用后,张建仁将宅基搬迁到现在与王凤歧庄基相邻的地方。该宅基座落在通渭县第三铺乡第三铺村上街社,该宅基地北临王凤歧宅基,南临公路,东临王怀祖宅基,西邻路,是一边长为15.4米的正方形,面积237平方米。张建仁宅基西面有一块200平方米左右的空闲土地。在2012年时,张建仁的庄基内的房屋已基本拆除,无人居住而闲置,2012年2月,张建仁准备将原庄墙推平重新修建时,王凤歧以要求张建仁划清双方的土地界限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3月26日张建仁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凤歧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该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张建仁宅基地西面的空闲地的归属问题,对其权属双方各持己见,张建仁陈述该地是他们打庄基时村社划给的,并且他们一直在使用。王凤歧陈述该地是他们祖上的自留地,张建仁无权占有。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2年8月30日,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土地确权的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其归属,同时土地确权也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判决驳回了张建仁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建仁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7日,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中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诉争的张建仁宅基西面的空地在历史上是王凤歧父亲的自留地。通渭县人民政府给张建仁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237平方米,不包括宅基西面的空地,故张建仁主张该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7日张建仁在其第三铺乡第三铺村上街社的宅基地及宅基地西面的空闲地上开始修建二层楼房,2017年3月28日原告王凤歧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自留地里的建设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通渭县国土资源局、通渭县第三铺乡人民政府作出向通渭县人民政府上报的通国土资发(2014)48号《关于第三铺乡第三铺村张建仁反映事项的调查报告》。一审法院认为,(2012)通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张建仁与被告王凤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张建仁宅基地西面的空闲地的归属问题。本案原告王凤歧与被告张建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双方实际诉争的仍然是张建仁宅基地西面的空闲地的归属问题。虽然被告张建仁提交了通国土资发(2014)48号文件,但该文件是通渭县国土资源局、通渭县第三铺乡人民政府向通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查报告,不是土地确权文件。原告提交了(2012)定中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但该判决并未对张建仁与王凤歧诉争的张建仁宅基地西面的空地归属问题予以确定,只是认定张建仁宅基西面的空地在历史上是王凤歧父亲的自留地。综上,本案原、被告均没有举出争议的土地已确权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土地的确权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自留地里的建设行为,恢复土地原状,但原告没有举出争议的土地是其自留地的证据,原告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凤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通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建仁与王凤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争执土地原始上是王凤歧父亲的自留地没有异议,但原审认为双方均没有提交该土地确权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归属,同时土地确权也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张建仁的诉讼请求。张建仁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生效法律文书是以争执土地权属不清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确定土地归谁管理使用。自留地是上世纪人民公社时期按政策规定分配给社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将农村土地全部分给农民承包经营。自留地有别于承包地和宅基地,但均属集体所有,不同的是承包地国家颁发有土地证书,宅基地国家也颁发有宅基地证书,但对自留地至今未颁发任何证书,争执土地权属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王凤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不存在原审判决否定己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法院的两次判决是一致的,即当事人都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争执土地归其管理使用。综上所述,王凤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凤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