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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青海铭嘉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与马存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铭嘉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马存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677号原告:青海铭嘉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仓门街6号1号楼6-22号。法定代表人:胡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建新,该公司商管经理。被告:马存元,男,回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个体户。原告青海铭嘉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诉被告马存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铭嘉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存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铭嘉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56#);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暖气费共计4037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商铺用于经营古玩、藏饰。合同约定商铺的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租赁面积(建筑面积,含公摊)为28㎡,每月每平房米租金为75元,即月租金为2100元,年租金为25200元,租金须于每年度前15日交清,并约定能源费、物业费、暖气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合同约定了被告不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物业费、取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初期,被告尚能支付租金,但从2015年度起,被告开始逐渐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截止2016年11月30日,2015年、2016年共拖欠4037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存元未作答辩。原告青海铭嘉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商铺的面积、租金、物业费、暖气费的数额的事实;被告马存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已交付租金、暖气费、物业费收据三份。证明被告2014年租金、暖气费、物业费已结清,2015年尚欠租金13305元的事实;被告马存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马存元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租金等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D区56号商铺用于经营古玩、藏饰。合同约定商铺的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租赁面积(建筑面积,含公摊)为28㎡,每月每平房米租金为75元,即月租金为2100元,年租金为25200元,租金须于每年度前15日交清,支付方式为年付;并约定租赁商铺所产生的能源费、物业费、暖气费等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物业费、取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在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的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暖气费。商铺租金的计算日期是从商铺使用日期即2013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2014年度所有费用已缴清,共计缴费26875元(租金25200元、物业费605元、暖气费107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缴纳全年的暖气费1070元,2015年2月2日缴纳6500元(物业费200元、租金6300元),2015年12月4日缴纳6000元(物业费405元、租金5595元),2015年拖欠租金13305元未缴纳。2016年未缴纳租金25200元、物业费605元、暖气费1260元,共计27065元。另双方所签合同为2014年4月9日,据原告所称当时向被告承诺可减免四个月租金,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同意减免四个月租金为8400元,故被告2015年、2016年共欠原告租金、物业费、暖气费共计应为3197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物业费、暖气费,被告应承担下剩租金、物业费、暖气费的给付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租金、物业费、暖气费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且被告已将店铺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海铭嘉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与被告马存元签订的《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马存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铭嘉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拖欠的租金、物业费、暖气费共计31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马存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平人民陪审员  史华卉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静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