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石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朗、袁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朗,袁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518号原告:黄石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99-802号。法定代表人:倪书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朗,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星,居民。被告:袁莉,居民。原告黄石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朗、袁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书明、被告陈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040元、水费人民币871元,物业管理费和水费滞纳金人民币20420.2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8年6月1日起为黄石市东方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纳时间为每季度。被告系上述物业1栋1104号的业主,物业面积131.3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0.92元的标准物业费收费,每月应向原告缴纳120元物业费,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为人民币5040元(120元/月×42月);水费由原告代缴,按照每吨3.1元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用水281吨,共计人民币871元。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按总数的每天3‰的标准计算为19308.24元,水费的滞纳金按照自来水公司规定的每天1‰的标准计算为1112元。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在支付了2013年4月至9月的物业费和水费后,拒不履行之后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朗承认欠交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但认为其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为:原告管理混乱、服务太差,其居住的小区不仅有电梯,而且有变电器等设备,原告只收钱不见管理,严重的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小区后院场地一部分是全体业主所有,一部分是农工商公司所有,而原告将该场地霸占,要强行非法收取停车费还与业主发生矛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管理不善弄破下水管道致使他人损失3万余元。除存在上述问题外,原告没有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也没有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管理式服务合同,故没有合法身份与资格。因此原告无权收取物业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袁莉未到庭答辩。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和水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鄂02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了原告自2008年起,为陈乐星及被告陈朗与袁莉现居住的黄石市东方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期间物业管理费有所调整等基本事实。”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亦承认原告代缴水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代缴了水费,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水费。关于物业费和水费的收费标准,从被告2013年4月至9月交纳的物业费用720元、3吨水费16元及其他业主交纳的物业费和水费可以认定业主与原告物业服务公司达成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约定为每月每平方米0.92元、水费收费标准为每吨3.1元,具体到被告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20元、水费收费标准为每吨3.1元。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业主不应以拒交物业费为对抗手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朗、袁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石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04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水费人民币871元,共计人民币59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陈朗、袁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卫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松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