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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宏与聂培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聂培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宏,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聂培俊,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山西中药厂退休工人,住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鹏,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谷县,系聂培俊之子。上诉人王宏因与被上诉人聂培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被上诉人聂培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宏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未查明双方建房及修缮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房舍院落包括东房、驴槽,系其父于1984年所建,建好后再未动过寸土,未进行过修缮。而被上诉人的西配房、厕所是建于1993年。1984年修建好的房屋对1993年的房屋造成影响,这种时空倒置逻辑违背常识。并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挖驴槽之行为。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显失客观、公允。鉴定机关对非鉴定事项作出鉴定,违反鉴定基本原则。上诉人是否刨土、挖驴槽系法院需查明的事实而非鉴定事项。鉴定机构仅凭简单的现场勘测和当事人陈述和他人陈述作出鉴定意见,缺乏专业性。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应通过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未作出全面认证,以不客观的鉴定依据代替事实查明,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聂培俊辩称,鉴定程序合法公正,根据鉴定结论全额赔偿答辩人也不足以弥补答辩人损失。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聂培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黄家庄村房院的西房两间及厕所一间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二、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妨碍原告对西墙地基进行加固;三、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宏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聂培俊赔偿反诉人王宏相应财产损失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培俊、王宏的房院同在××县,系同排相邻居住。聂培俊在东,王宏在西。在邻界处,聂培俊建有西房两间及厕所一间,王宏建有东房三间,且聂培俊房院地形高于王宏。2014年10月份聂培俊发现两间西房房基塌陷,墙体裂缝,厕所倒塌,在维修时与王宏发生争议,便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根据聂培俊的申请,经忻州市中级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忻府区司法鉴定中心对聂培俊的西房、厕所受损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以晋忻府区司鉴中心[2016]工鉴字第004号山西省忻府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1、繁峙县聂培俊西房受损是由于西邻王计元在其房屋西墙下刨土、挖驴槽所造成的;2、聂培俊厕所西墙倒塌是由于砌片石护坡没有座在原土上,随着时间推移,虚土下沉,干砌护坡承受的侧力加大,使护坡倒塌从而影响上部砖墙受损;3、加固维修费用为:6935.44元。聂培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同村同排东西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聂培俊西房及厕所的受损,根据山西省××府司鉴中心[2016]工鉴字第004号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宏应对聂培俊西房塌陷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聂培俊厕所倒塌不承担责任。故对聂培俊西房加固维修费支持4624元,其余由聂培俊自行负担;鉴定费1万元,由王宏负担6667元,聂培俊负担3333元。对王宏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宏(王计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培俊西房加固维修费4624元及鉴定费6667元;二、被告应排除对原告维修房屋的障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67元,其余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聂培俊西房受损是否系王宏在其房屋西墙下刨土和刨驴槽造成。忻府区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当事人供述结合现场勘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聂培俊西房受损是由于西邻王宏(王计元)在其房屋西墙下刨土、挖驴槽所造成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王宏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确凿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王宏应对聂培俊西房塌陷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宏要求聂培俊赔偿财产损失1.8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王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